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四時三十分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平日亦無吸食毒品惡習,原裁定遽命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四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HOUSEPUB查獲,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二級管制藥品MDMA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足見其於採尿時點即九十年
七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抗告人甲○○辯稱並未施用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