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08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96年1月30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7年8月16日遭警緝獲,而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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