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64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計應徵裁判費4,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