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廣澤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0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0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89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827,000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此本案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06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5089號提存書、西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提存物,嗣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06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5089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89號、95年度裁全字第9406號、95年度執全字第4505號等卷查核屬實。本件兩造間假扣押所由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其後,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西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紙,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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