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萬元1張,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1982號保全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97年度執全字第1982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3471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同時對共同債務人延榮實業有限公司劉進春 取得供擔保後得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惟聲請人並未聲請對共同債務人延榮實業有限公司及劉進春執行假扣押程序,有卷附聲請人97年8月8日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可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小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