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福德路時,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高雄縣○○鄉○○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甲○○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充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理讓告訴人乙○○○之機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致其小客車右側車門部位與告訴人乙○○○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肇事,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前額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及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