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未繼續戒治而釋放出所」更正為「於91年6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更正為「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笫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
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