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0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日本院
97年度票字第4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經相對人向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該本票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已於97年5月5日對上靠人設於屏東復興郵局帳戶扣款貸款本息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06元及500元,抗告人並已於97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提出共同協商之申請,相對人人員來電時也告知提出協商之申請,故要求強制執行債權銀行先暫緩執行,一同進行協商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扣款金額部分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相對人是否與抗告人協商,亦非相對人法定義務,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柯彩燕法官陳業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