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75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2紙在卷可稽。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乙○○於94、95年度分別僅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400,000元,且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聲請人丙○○於94、95年度均無任何所得,且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786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