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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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上訴人 呂理護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理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前,在不詳時、地飲用酒類若干;已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街○○○號之福祿美髮店,先將車停在美髮店對面車行後,進入店內接受 黃春翠 理髮服務,後將車移至美髮店前停放。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因同時在該處理髮之 陳重宇 要求上訴人挪車,與上訴人發生衝突,陳重宇即向警告發上訴人酒後駕車,經醫院對上訴人實施抽血鑑定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6.0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0毫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第一次進入美髮店係接受理髮服務,移車後再進入美髮店是接受掏耳朵服務,伊所辯進入美髮店內前飲酒,究係第一次停車前還是移車之時?原審未予究明,逕認伊所辯不可採,自有未當,若上訴人願意酒後再行移車,自無本案之發生。黃春翠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構成要件事實,況上訴人經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0毫克,黃春翠竟證稱只上訴人第一次進來時聞到一點點酒味,第二次沒有感覺等語,所證矛盾不一,且與常情相違,原判決以其證述認定上訴人有酒駕犯行,顯屬率斷。再原判決並未調閱上訴人之通聯或撥打紀錄,即認上訴人移車時有與友人通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供,於移車時在車內飲酒之情不可採,而推認上訴人有本案犯行,自屬臆測,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接受黃春翠理髮服務前,確有用酒類之事實,有黃春翠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及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黃春翠已證述上訴人進入其店內理髮時,其就有聞到酒味,走路搖晃,移車後酒味沒有更重等語,陳重宇更因與上訴人爭執,直接向警舉發上訴人酒後駕車,足認上訴人於進入美髮店接受黃春翠理髮服務前已有飲酒。上訴人究係於理髮前,或係移車時飲酒,所供已前後不一,難以盡信,且伊復辯稱黃春翠聞到之酒味,係伊先前擦拭酒精所致,抑或移車時在車上所喝等語,除與黃春翠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不符,且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剖析論述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詳為說明論述,並非僅以黃春翠之證述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且上訴人所辯在停車前或移車時飲酒云云,既無可採,自無庸再行審究伊係停車前或移車時飲酒,及移車時是否有與友人通聯之事。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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