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榮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屬朋友關係,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出於兩廂情願而與A女發生性關係,但因A女係屬年幼,身心健康之發展尚未成熟,對於性自主之觀念亦較為欠缺,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明知於此,竟仍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與之為性交之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據A女於警詢所述其與被告本屬男女朋友關係,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5頁反面);且A女母親於偵查中到庭表示:我只是想給被告一個警惕,我並不想對被告追究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與A女係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而為性交,是被告之惡性尚輕,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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