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賢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福賢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5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223之7號 宋育馨 經營之「糖水塘飲料店」鐵皮屋後方,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將該飲料店鐵皮屋兼具防盜功能之鐵皮圍牆予以撬開,毀壞該鐵皮屋之安全設備,而進入鐵皮屋內,竊取宋育馨所有放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25000元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福賢對於上開時、地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育馨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又該設備雖尚有其他用途或目的,防盜僅為其兼具之功能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宋育馨經營之「糖水塘飲料店」鐵皮屋,其四周牆壁係由鐵片連接而對外形成阻絕之封閉狀態,非經破壞無從進入,具有隔絕外人進入其內行竊之功能與目的,在客觀上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毀壞安全設備部分,業經記載「以活動扳手撬開糖水塘飲料店後方之鐵皮圍牆」等字樣明確,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漏未記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然已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併此敘明。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為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活動扳手並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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