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15、12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中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中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郭中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又因吸食毒品需錢花用或個人代步所需,即隨意進入他人自小客車內竊取他人之財物及竊取他人所有自小客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復斟酌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郭中良竊盜所用之不詳工具及鑰匙1把,並未扣案,雖無法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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