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告 蕭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蕭國元 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9日起,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至102年4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蕭國元及被告自89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
,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而經原告聲請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1647號強制執行抵押物後,尚有993,888元未獲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2164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蕭國元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為訴外人蕭國元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有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900元、刊登新聞紙2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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