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8
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慶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8號、97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614號、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8月、9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03號之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11號,竊取 王駿詠 所有置於該處門前之鐵門1扇、鐵鍊1支及鋼條4條等物,得手後將前揭物品置放在機車踏板上載運逃逸離去,嗣於同日2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文衡路口前時,因巡邏員警查覺黃慶裕行跡可疑,經追逐攔停後,始查悉上情,並於黃慶裕所騎乘之機車上及身上查扣其因行竊所準備之手套1雙、口罩1個及手電筒1支及其平日工作使用而與本件竊盜犯罪無關之鐵槌、活動扳手、鑿子、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裕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駿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於扣案之前開手電筒僅係供照明之用,其為塑膠材質,且外觀呈圓形而非尖銳,且體積短小僅可供手握持,客觀上尚不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並非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復兼衡上開失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手套1雙、口罩1個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準備作案的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槌、活動扳手、鑿子、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因擔任砂石場臨時工所用而放置於機車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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