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育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李育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友人情誼,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羅乙智王啟昇 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仍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皆僅供人施用乙次,情節非重,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據。職此,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含袋毛重0.2578公克),既係被告轉讓予羅乙智、王啟昇所餘之禁藥,核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李育璉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民國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9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B室居處,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當場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2月12日11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26公克),適羅乙智、王啟昇亦在場,於警詢供出上情並採集羅乙智、王啟昇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育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中之自白│新北市○○區○○路00號5││││樓B室居處,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乙智、王啟昇施用各1次││││之事實。│├──┼───────────┼────────────┤│2│證人羅乙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中之證述(已具結)│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光明路││││88號5樓B室居處,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乙智施用各1次之事││││實。│├──┼───────────┼────────────┤│3│證人王啟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中之證述(已具結)│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光明路││││88號5樓B室居處,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啟昇施用各1次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羅乙智、王啟昇為警採集之│││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報告(報告序號:偵五-│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1、偵五-2)、臺北市政│實。│││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234、071235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共2次)。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因被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依藥事法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詹騏瑋附表┌──┬────────────┬───┐│編號│時間│對象│├──┼────────────┼───┤│1│104年2月8日19時許│羅乙智│├──┼────────────┼───┤│2│104年2月9日凌晨1、2時許│王啟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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