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朝勝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發覺係累犯乃更定其刑為十月,並與其所犯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南洲二三五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朝勝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一紙。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一紙。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二次強制戒治及多次遭追訴處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