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壹點肆壹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壹點肆壹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在臺南市北區北海賓館609號房內」及「在臺南市○○區○○街○○○號其任職之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內」後均增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並更正安非他命2包重量為「各毛重1.41公克、0.6公克」;另補充證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若未能履行該條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家宏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然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號、同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羈押,已無法按期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藥物治療,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6號、第4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漠視法令禁制,又不珍惜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1.41公克、0.6公克,參100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第10頁扣押物品清單、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44940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檢驗,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44940號卷第18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44940號卷第3頁、
100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