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美珍
共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時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第七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協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輝公司)之負責人,乙○○係倡輝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倡輝公司)負責人,二人因從事土方工程業務,需廣大土地作為砂土堆積及轉運站,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大窠口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不得擅自佔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起),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丁○○、丙○○之同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一.00三一公頃,供協輝公司、倡輝公司堆放砂石之用,其堆放之砂石高度約已有四層樓高,並以鋼板鋪設臨時道路,又開設道路便利砂石車輛往來運送砂石(竊佔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一四五所示,惟需扣除由不詳姓名者所竊佔之貨櫃屋即圖示一四五-D)。嗣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經土地所有人丁○○發覺予以勸阻,甲○、乙○○仍置之不理,拒不回復原狀。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固分別坦承佔用上開土地如附圖一四五位置及面積,供堆放砂石之用,惟均矢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係透過 張登金 向土地共有人借用該土地後,始在上面堆放砂石,並非無權佔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雖係倡輝公司負責人,但僅掛名而已,公司業務都由甲○負責,伊不知甲○佔用土地堆放砂石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甲○就本件竊佔案件與告訴人代理人 潘鵬山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承認竊佔該土地,此經證人潘鵬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又被告竊佔之土地,屬告訴人丁○○與丙○○共有,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同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可憑,另被告甲○、乙○○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後係供堆放砂石之用,其堆放之砂石高度約已有四層樓高,並以鋼板鋪設臨時道路,又開設道路便利砂石車輛往來運送砂石,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督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同卷第六十一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六十五頁)各乙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三、次查被告甲○雖辯稱係透過張登金向土地共有人借用土地,然經原審傳訊證人張登金,其則結證稱:因甲○知道伊與大慶建設公司 莊隆慶 交情不錯,即透過伊欲向莊隆慶借土地,伊即當甲○面打電話給莊隆慶,莊隆慶本人雖同意,但 莊某 無法作主,表示仍需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後便沒有接獲莊隆慶任何表示同意出借土地之電話,但甲○已在土地上面堆放砂石,經質問甲○以他人未經同意,為何使用土地時,甲○則回稱馬上要將砂石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足認被告甲○終未借成土地,況該土地係屬告訴人與丙○○共有,並非與莊隆慶共有,其透過張登金向莊隆慶借土地,動機可疑﹖再共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並未將上開共有之土地出借或出租予任何人(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益見被告甲○確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竊佔土地使用。
四、據卷附倡輝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被告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理當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被告甲○於偵審中又分別供承公司係由其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被告乙○○亦負責跑銀行及接聽電話之業務(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頁),加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從事砂石買賣業務,看見該處有空地,就在該處堆放砂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凡此,均足認被告乙○○非僅倡輝公司掛名負責人而已,其實際上已從事公司業務之執行。渠等主觀上顯有不法竊佔之共同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
五、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而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佔他人土地妨害、漠視所有人權益其鉅,實不足取,而被告甲○、乙○○佔用面積廣大,迄今又未清理現場歸還土地,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有長子李振成、次子 李振澤 ,均已成年,無論被告乙○○有無與甲○同居,甲○之父 李竹旺 均無須乙○○照顧,而乙○○次女 張冠惠 、三女 張冠茹 ,亦均成年,長男 張貿傑 亦達十八歲,均能自理生活,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被告乙○○以須照顧李竹旺、張貿傑為由求為緩刑之宣告,非屬正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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