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勤洋建材行(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負責人 蔡志勇 )之業務主任,負責台灣北區業務,丙○○係勤洋建材行之客戶,二人因而相識,己○○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因從事股票、外幣買賣虧損,需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持其妻 徐秀滿 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一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丙○○、 林惠媚 夫婦住處,佯向丙○○夫婦借款十六萬元,言明五日內清償,並交付前揭支票予丙○○、林惠媚夫婦,藉以取信丙○○、林惠媚夫婦,使丙○○、林惠媚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十六萬元予己○○,詎屆期丙○○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己○○亦未依約償還票款,又避不見面,丙○○、林惠媚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前揭支票向自訴人丙○○及其妻林惠媚夫婦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私人財務週轉向林惠媚、丙○○夫婦調現,但因當時另被客戶調現,為了軋客戶的票,自已的票反而跳票了,純粹是週轉不靈,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証人林惠媚証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証人蔡志勇於原審亦到庭証稱:「己○○在公司負責業務,無需負責資金調度,八十六年十二月起不斷有公司客戶向我提己○○稱可以幫客戶私下以低價購得磁磚,但實無此事,事後我就將他辭退了。」(原審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証人乙○○原審中亦証稱:「己○○欠我錢,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就未如期還錢了」(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証人 石裕仁 証稱:「己○○私下拿他太太徐秀滿的票向我借錢二十多萬,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就跳票了,己○○自十二月起經濟狀況就變差。」(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徐秀滿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彰埔字第0七0九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己○○提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之支付命令之依據即支票二紙,到期日亦均八十六年十二月,被告亦不諱言其因買賣股票、外幣共積欠他人七百餘萬元,有其提出之欠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查被告本身早即負債七百餘萬元,豈有可能為使其他客戶的票兌現,反致其使用之支票即其妻即被告徐秀滿之支票退票,被告己○○所使用之其妻被告徐秀滿之前開帳號支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陸續跳票金額龐大,可見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持前揭支票向自訴人丙○○及其妻林惠媚夫婦調現時,應自知已無償債能力,並預見嗣後無力償付,詎仍佯以持之向自訴人夫婦借款,憑以取信,已足使人陷於錯誤,嗣後亦拒不出面清償,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己○○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以一施詐行為,使自訴人丙○○、林惠媚夫婦二人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公訴人以被告另外涉有詐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為由,認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理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洵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三、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再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連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廿巷廿二號、同縣中壢市○○路○○○號、同縣大園鄉果林村廿鄰廿六之十四號、同縣八德市○○街○號,由 呂坤成 、甲○○、丁○○、戊○○等人經營之建材行,先以操作買賣外幣可賺錢為由,後又訛稱將為渠等採購磁磚建材並負責包銷,以及保證至少百分之五之利潤,向呂坤成、甲○○、丁○○、戊○○分別詐取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票號分別為①NA0000000票面金額為八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②NA0000000票面金額為四十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③NA0000000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④NA0000000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⑤NA0000000票面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四十二萬元(現金)、三十三萬元(票號分別為①NA0000000票面金額為十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②NA0000000票面金額為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三十一萬八千元元(票號為NA0000000票面金額為三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經呂坤成、丁○○及戊○○提示前揭支票均遭退票及未依約清償甲○○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並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但查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核告訴人乙○○等人上開所稱,被告向其訛稱將負責為告訴人包銷磁磚業務,保證可賺百分之五之利潤,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云云。但查被告如係向告訴人訛稱可負責包銷磁磚,告訴人何以願於未見任何磁磚買賣之前,即將鉅額現金交與被告,所述情節,顯與常理有違。且其所述之詐欺方式,與前開已論罪部分被告向被害人丙○○夫婦,係以借款為名,實行詐欺之實者,其方法、手段,均有不同,雖其時間緊接,尚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