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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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合福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福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核定104年度、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新臺幣(下同)87,781元、34,169元。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周宇榛 業於民國10
6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則全部拋棄繼承,致上開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而相對人原委由 陳英珠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其對相對人之帳務熟悉、瞭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之規定,請選任陳英珠或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雲林縣記帳士公會、雲林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律師公會之專業人員或周宇榛之配偶 張影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清算事件進行及維護租稅債權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再公司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全體股東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再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只是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末以,非訟事件法第13條、14條、15條及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4年度、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
87,781元、34,169元。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周宇榛業於106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則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06年11月14日雲院忠家司喜決106繼字第683號函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3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733135860號函在卷可憑。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依聲請人之推薦函請陳英珠記帳士表示是否同意擔任本
件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未獲其同意,有陳英珠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107年3月12日珠字第1070301號函在卷可憑。
又相對人股東周宇榛之配偶張影既已拋棄繼承,顯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亦無事證足認其繼承人有何實際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而有能力及得接近相對人之清算相關資料,難認其繼承人為妥適之清算人。再者,聲請人業於107年3月29日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70301247號函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以,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即有委任專業人士即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檢視聲請人提供之資料,相對人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顯見相對人名下已無資產足敷支應清算人之報酬,故本件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本院遂於107年3月16日函詢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之相關費用,聲請人業以前開函文表明無編列相關經費支應之預算,未能墊付選任清算人之報酬等語,綜此,聲請人既無預納之意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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