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全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全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全富因犯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表:受刑人郭全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入出國移民法│國家安全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11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①97年5月間│97年4月間某日│││②97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1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667號、104年度蒞│106年度偵字第1229號││││追字第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8、249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7年2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8、249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41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30日│107年3月1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6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字第8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