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程進教 被告 廖仁寬
廖欽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仁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欽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欽雄與被告廖仁寬為叔姪關係,被告廖欽雄、廖仁寬
與原告為居住同里之鄰居,因原告與被告廖欽雄、廖仁寬及其等親戚間長年有訴訟糾紛,導致雙方生有嫌隙。被告廖欽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公然接續對原告稱:「不要臉」(臺語)、「幹你娘」、「爛鳥種」(臺語)等語,而貶損原告人格。被告廖仁寬因被告廖欽雄與原告在其上址住處外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公然接續對原告稱:「玻璃心」、「下衰郎(臺語),出來講要斷種了喔」等語,而貶損原告人格。被告廖欽雄、廖仁寬因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廖欽雄、廖仁寬應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仁寬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欽雄則以:本件係原告先行挑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廖欽雄與被告廖仁寬為叔姪關係,被告廖欽雄、廖仁寬與原告為居住同里之鄰居,因原告與被告廖欽雄、廖仁寬及其等親戚間長年有訴訟糾紛,導致雙方生有嫌隙。被告廖欽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公然接續對原告稱:「不要臉」(臺語)、「幹你娘」、「爛鳥種」(臺語)等語,而貶損原告人格。被告廖仁寬因被告廖欽雄與原告在其上址住處外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公然接續對原告稱:
「玻璃心」、「下衰郎(臺語),出來講要斷種了喔」等語,而貶損原告人格。被告廖欽雄、廖仁寬因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2人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接續對原告為前開言語,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之人格、品行及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妨害,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及股票等;被告廖仁寬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新禾公司,月薪約2萬6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
0輛;被告廖欽雄為國小畢業,租地務農為業,每半年收入約2萬餘元,現依賴其子扶養,名下有繼承之共有房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卷第7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第27至35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所為辱罵用語、場所,並衡酌兩造間積怨已深,被告2人係因原告於其等住處外吵鬧,始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而以前揭言語謾罵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卷第41、43頁),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仁寬、
廖欽雄各給付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 何造勝 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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