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阿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厝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和厝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而於右轉彎前至多6、7公尺時才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進入和厝路1段,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甲○○之同向右側,而與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兩側手、左側膝、右側大腳趾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事實,且不爭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還沒有右轉,告訴人就騎車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88至89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1、63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承:我在右轉前約6至7公尺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見
偵卷第22頁)。又告訴人證稱:我直行騎到路口時,被告突然打方向燈右轉,距路口一個車身的距離才打方向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33、89頁)。無論是被告所述之右轉前約6至7公尺打方向燈,或是告訴人所述的距離路口一個車身時打方向燈,足見被告至多在路口前6、7公尺處才顯示方向燈,是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距路口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甚明。
⒉告訴人證稱被告右轉時二車發生碰撞等語。佐以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從彰美路6段進入交叉路口,開始右轉欲進入和厝路1段,而於右轉到一半時,二車發生碰撞,此有翻拍照片甚明(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當時正在交叉路口駕車右轉。況且,被告固然否認犯行,但其當庭提出之車禍後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並非平行於彰美路6段,而是斜放在路口,且被告亦稱其於車禍後並未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於車禍當時正在交叉路口駕車右轉。而被告所辯其尚未右轉云云,顯與路口監視錄影、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為右轉彎車,未於距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直行之告訴人,而搶先右轉,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又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101頁)。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基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犯罪後,警方前往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犯行,但仍承認有發生車禍,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有依傳喚到庭,是被告仍屬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卻未依規定預
先顯示方向燈,迄至路口前至多6、7公尺處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本件肇事因素,且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經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仍矢口否認已駕車右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工,須照顧生病之兒子、兒媳,並扶養未成年孫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