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再抗告人佛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靖榆 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木清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宣告假執行判決(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定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陳樹木 (原名 陳鵬仁 )所有如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10筆(下稱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88年6月17日、同年8月18日,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6,000萬元,存續期間依序自88年6月14日起至90年6月13日止、自88年8月12日起至90年8月11日止之第1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已影響其行使系爭抵押權為由,聲請將再抗告人之地上權除去,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05年6月8日以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司事官於105年7月11日裁定(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法官)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9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再抗告人以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該除去地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如遭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執行法院所為除去地上權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茲除去系爭地上權之執行命令,既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而被駁回確定,再抗告人以其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除去該地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爰維持桃園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