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 塗銷 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再抗告人 葉頌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葉頌仁 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葉頌仁、 廖燕惠葉柏均葉柏辰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等,關於請求葉頌仁將原裁定附表2編號②⑤⑥⑧⑨⑫⑭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葉中川 遺產,及請求葉柏均、葉柏辰將同附表編號⑱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中川遺產部分,臺北地院認定前開土地價額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按再抗告人應繼分4分之1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訴,而於105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5月、106年8月、106年2月在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土地鄰近地區分別有類似之土地交易,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之日期與再抗告人起訴之日期接近,交易標的之區段位置相鄰,均為土地之交易。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土地條件極為相似,可客觀反應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土地價值,臺北地院以之計算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土地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原法院認臺北地院就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5、6項部分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再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依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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