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及毒品包裝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富汕基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8日20時10分許,黃富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徐紅紅 ,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另涉毒品案為警緝獲,經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附帶搜索,當場在徐紅紅的包包內,扣得黃富汕所寄放之海洛因1包(毛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及殘渣袋2個;復經黃富汕同意後,至彰化縣○○鄉○○○街○○巷○號居住處所執行搜索,另扣得玻璃球2個,且經警採集黃富汕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485)。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
(三)警方搜索黃富汕駕駛之AZA-2533號自用小客車及居住處所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85)。
(五)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720號鑑定書。
(六)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2個。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證人徐紅紅於警詢之證述。
(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黃富汕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107年10月8日15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而重蹈覆轍,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境小康,未婚,自己一個人居住,案發前自己開店從事中古車買賣)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1.關於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為1.03公克),係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偵查卷第68頁),是該毒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偵查卷第68頁),其中微量毒品與所裝填之袋子不可分離,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2.關於扣案施用毒品工具之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而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偵查卷第68頁、本院108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應依上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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