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2年03月0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02月0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
緣甲○○於90年間因前揭案件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時,結識同在該監服刑之乙○○,在甲○○於上開日期假釋出監後,仍與乙○○有連絡,於92年05月初之某日,明知其並無欲投資木材生意,需錢週轉,亦無因前揭案件遭法院扣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10日內即可解還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路口之某牛肉麵店,向乙○○佯稱:欲從事木材進口生意,且前案遭法院扣押之800萬,數日即可解除,以充作資本云云,擬先向乙○○借款週轉。事隔1、2日,甲○○復電聯乙○○,佯以急與菲律賓簽木材進口合約為由,欲先向乙○○借款60萬元,且表示其遭法院扣押之800萬元於10日內即可解除並還款。乙○○遂於92年05月11日邀友人丙○○一同至甲○○位於臺中市○○路之「登峰21」大樓租屋處,甲○○當場出示印有甲○○姓名、遭法院扣押、存摺內有
800萬元等字句之A4大小影本交予乙○○過目,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因木材進口生意,需錢週轉,且有80
0萬元之存款遭法院扣押,於10日內即可解除,於同日(11日)即應允借款,並交付現金60萬元予甲○○,甲○○則開立借據1紙及簽發到期日92年05月21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
1張分別作為借款之證據及擔保以取信乙○○,詎前開本票屆期未能兌現,甲○○亦避不見面,乙○○復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詢問,得知甲○○並無遭法院扣押800萬元之情事,乙○○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92年07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50號〈下稱92他650〉卷第21頁至第24頁),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2他650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在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0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09月0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92年08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該日偵訊筆錄 可佐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88號〈下稱92偵3288〉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且本件告訴人亦經本院於99年04月07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又被告無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在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
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本院94年11月03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7號〈下稱94易277〉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背面),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有卷附之本院94年11月03日之刑事報到單、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94易277卷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背面),且本件告訴人已經本院於99年04月07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見92他650卷第4頁背面至第
5頁正面),均為被告所簽立,且為被告涉犯本件詐欺所使用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2年間假釋出監後,向告訴人借款,且有簽立卷附之借據及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92年假釋出監後至92年05月初止,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款,總共僅借21萬元,伊未曾說過欲從事木材進口生意,亦無表示自己有800萬元遭法院扣押,近日即可解除,更無於92年05月11日向告訴人借款60萬,卷附之借據及本票係於92年05月11日遭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於92年05月初,在臺中市○○
路與大墩路路口之牛肉麵店,被告曾談到要做木材進口生意,且因前案被法院扣押800萬元,出獄後即可解除,過1、
2日後,被告復打電話給伊,表明急與菲律賓簽木材進口合約,要向伊先借60萬元,並表示遭法院扣押之800萬元10天內即可解除扣押,還錢給伊,於92年05月11日伊與丙○○到被告當時之租屋處,被告拿出1張以前存進銀行之單子,戶頭內有800萬,該紙上有被告之名字,伊便拿60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有寫借據,在其所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到期後,伊有去找被告,被告已不見了,之後有向法院查詢,發現被告並無被扣800萬元,且未去買木材等語(見92他650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92偵3288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及於本院94年11月0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是借被告60萬元,伊沒有另外借被告21萬元,被告係打電話跟伊說急著跟菲律賓簽木材進口合約,向伊借60萬元,被告當時有拿1張800萬元之證明給伊看,是1張A4大小的影本,是法院的扣留單,有記載被臺中地方法院扣留1本存摺,存摺內有800萬元,因被告說92年05月15或16日即可領到這筆錢,故當時就沒有影印下來等語(見94易277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復於本院99年04月0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約於92年05月間在文心路上之牛肉麵店內,被告有向伊談到要成立公司,做木材生意,亦有說有800萬元被法院扣押,很快就可拿回,要向伊先借錢週轉,隔1、2天後被告以電聯之方式,向伊借錢,於92年05月11日,被告在臺中市○○路租屋處有出示1張A4大小紙張,載有被告之名字、被法院扣押、800萬元存款單等字樣,該紙張所載之內容,是表示被告有1筆錢被扣住,出獄就可領回來之意思,伊便拿6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有簽借據及面額60萬元之本票給伊,在本票無兌現後,被告便失蹤了,經詢問臺中的法院被告是否有被扣800萬元,法院的人表示不可能有這回事;被告當初若非表示要做生意需錢週轉且有800萬元被法院扣住,伊不可能會借給被告60萬元,因伊只能借被告很短之時間,當初純粹因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要幫被告的忙,是無息借款給被告,至今被告無還過任何錢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下稱98易緝29〉卷第71頁正面至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其先後指訴之情節明確一致,且在事隔約7年之久後,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在檢察官、被告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其神情態度自然,對達流暢,除因時間久遠,對於一些細節部分記憶日漸模糊外,毫不扭捏遲疑,也無急著背誦答案之狀,堪信其證述非憑空杜撰而來,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核與證人丙○○於92年07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於92年05月11日有一同至被告位於臺中市租屋處泡茶,那天被告有提及要向告訴人借錢,要與人簽約購買木材,當天伊比較記得的是被告說要與人簽約時間很緊迫,要向告訴人借錢,被告開口要60萬元,伊沒有聽到有約定利息之話語,伊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就伊之瞭解是告訴人要幫被告的忙,被告當天有拿文件,文件大小與證人結文相同,上面寫被法院凍結800萬元,及有銀行的存摺和他向法院聲請解扣之聲請書影本等語相符(見92他650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於92年05月11日所開立之表明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言明05月21日歸還之借據1紙、簽發到期日92年05月21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及本院92年度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92他650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可佐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詐稱欲從事木材進口生意,急與菲律賓簽進口合約,且因前案遭法院扣押800萬元,該扣押於10日內可解除,即可還款云云,並提出印有被告姓名、遭法院扣押、存摺內有800萬元等字句之A4影本交予告訴人過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2年05月11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被告所開立之前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亦避不見面。
㈡復證人丙○○雖於99年04月07日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僅
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在被告住處時,伊沒有很深刻印象被告有無拿什麼文件出來,伊對於被告跟告訴人借錢是用何理由不清楚,在伊印象中,他們有金錢上的往來,告訴人有拿錢給被告,伊看過1次,在被告的住處,詳細數目伊不清楚,伊對被告有無簽本票及借據不是很清楚等語(見98易緝29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85頁正面、背面)此不僅與其在偵訊中所陳述之內容大相逕庭,且於審判中一度言詞不清、閃爍,語似保留,不願針對問題回答,凡牽扯上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有無提及遭法院扣押800萬元及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等關鍵問題,均無法回答,僅吞吞吐吐表示「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沒有很深的印象」、「時間過了那麼久了」、「印象感覺很模糊」、「到現在我已經沒有很清楚了」、「印象很模糊,不是很確定」云云(見98易緝29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正面、第85頁正面、背面),顯有隱匿實情之嫌,堪信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反觀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復無被告在旁干擾,且無須擔憂被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亦無人情壓力之負擔,是其於前揭92年07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92年間假釋出監第1天就有向告訴人先借5萬
元,之後因生活開銷,又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借8、9次至92年05月初,伊總共跟告訴人借21萬元,之後因告訴人要伊還款,伊沒有錢還,告訴人就生氣了,天天找人給伊敲門、打門,伊於92年05月11日所簽之借據及本票,係告訴人找3、4個年輕人押著伊到租屋處把伊 痛扁 一頓,脅迫伊簽的,當時伊沒有報警,因伊欠告訴人錢是伊之不對,伊向告訴人只借21萬元,可傳丙○○來作證,伊無向告訴人說要做木材生意,伊向告訴人借錢時不曾說過有800萬元的存款遭法院扣押云云。然查:
1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見94易277卷第72頁背面、98易緝
29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茲佐證。
2次者,被告就向告訴人借款金額、事由及還款之情形,被告
於98年12月08日先稱:「(法官問:他《指告訴人》借你的錢後來有還給他嗎?)有,我後來私底下有還他。我不知道這個官司現在還有。」(見98易緝29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於98年12月24日復稱:「……我出來之後我說我沒有錢,他(指告訴人)主動拿5萬元給我租房子……我出獄第一天03月07日那天,他就有拿錢給我了,他先借給我5萬元,後來因為要租房子,再向他借4萬5千元,後來又有1萬、2萬這樣借……(法官問:你有還錢給人家《指告訴人》了嗎?)還沒有,我一直找不到他……(法官問:都還沒有還他《指告訴人》任何錢嗎?)當時他一直用暴力相向,後來等我平靜下來之後,要再去找他,他已經搬離了原本住的大墩四街的住處了。」(見98易緝29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正面、背面),經本院質疑為何與其於98年12月08日訊問時所述不同,則改稱:「我有還他1萬、8仟這樣,可是這個都不算是本金。……」(見98易緝29卷第26頁背面);其後於99年04月07日再改稱:「(審判長問:你有提到你有向乙○○借5萬元並交給證人丙○○,是在何處借的?)我出獄那天,在臺中的耕讀園泡茶,之後大家說要去聚餐,我說我沒有帶足夠的錢,所以在耕讀園的時候向乙○○借的……那天聚餐是我請客……我說我錢不夠,乙○○說先借給我,以後慢慢還……我們去泡茶時,大家起鬨說要去聚餐,我說我錢不夠,乙○○說可以先借我……(審判長問:這21萬分幾次借的?)第一次5萬,也有1萬、2萬、3萬的……」(見98易緝29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第90頁正面),其就向告訴人借5萬元之事由先辯稱係為租房子,後又改稱係為請客不夠資金,對於借款金額先辯稱曾借過4萬5千元,惟嗣後辯稱時即未再提及曾借過4萬5千元之情事,對於是否已還款,先辯稱已私底下還款,惟嗣後改稱因遍尋不著告訴人,尚未還款,又再改稱曾還過1萬、8千,但這些都不算本金,是被告對向告訴人借款金額、事由及還款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被告辯詞反覆,難信為真。
3再者,被告雖辯稱做進口木材生意,此係告訴人要債所編出
來的故事,伊無向告訴人說要做木材生意云云,惟查證人丙○○於99年04月07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提過木材進口生意,伊與告訴人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是以說要做生意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98易緝29卷第82頁正面、第85頁正面),再佐被告陳報之通訊地址與證人丙○○之戶籍地址相同,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可參(見98易緝29卷第31頁正面),被告亦自承現仍有與證人丙○○聯絡(見98易緝29卷第26頁正面),依此情狀觀之,現被告與證人丙○○之交情甚佳,證人丙○○不太可能於審判中誣指被告曾有表示要做木材生意一事,其於審判中之上開證詞應有一定之可信度,是被告辯稱自己未曾說過要做木材生意,是告訴人要債所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4又被告於94年0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辯稱:「他(指告訴
人)要向我討600,000元,我只好簽本票……」(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2號〈下稱94偵緝92號〉卷第19頁正面),均隻字未提及該本票是遭告訴人脅迫下所開立,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本票及借據係遭告訴人找人痛扁後簽立云云,衡情倘若被告果係在遭告訴人脅迫下簽立借據及本票,為證明自身之清白,在檢察官詢問時理應會具體表明當時簽本票之情況為何,豈有僅輕描淡寫表示因告訴人要討60萬元,只好簽本票之理?況果若被告僅積欠告訴人21萬元,係遭告訴人找人痛扁始簽立差距實際借款21萬元甚多之借款6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60萬之本票,被告理應會報警處理,焉有因自身有積欠告訴人金錢,即默默承受遭告訴人痛扁及日後恐遭告訴人持該本票及借據追討60萬元之道理?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自己係遭告訴人脅迫下簽立卷附之借據及本票云云,顯係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丙○○於本院99年04月07日審理經被告詰問時雖證述
:「(被告問:我剛出獄聚餐時我是否有向乙○○先生借5萬元,並直接把5萬元交給證人丙○○保管?)被告有拿5萬元給我……我印象中好像是從乙○○那邊借的……」云云(見98易緝29卷第86頁正、背面),惟經本院細問該5萬元借款之情形復稱:「(審判長問:被告拿給5萬元給你,錢是如何來的?)我感覺很模糊,我印象中好像是從乙○○那邊借的,還是有誰拿出來的,我不是很確定……(審判長問:被告拿給你這5萬元,你有看到是被告向乙○○借的嗎?)我只知道是被告借的,但是時間久了印象不深了。……(審判長問:聚餐這次你有無在現場看到乙○○拿5萬元給被告?)印象中我沒有很清楚。」等語(見98易緝29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背面),可見證人丙○○亦無法肯定被告假釋出監當日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之事實;且於同日本院訊問時證人丙○○已明白證稱:伊僅看過1次告訴人拿錢給被告,在被告之住處等語(見98易緝29卷第85頁正面),是證人丙○○前後證述矛盾,證詞反覆,此部分可信度甚低;尚難僅憑證人丙○○前揭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假釋出監當日有向告訴人借款5萬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從事木材進口生意,且前
案遭法院扣押之800萬,數日即可解除,急與菲律賓簽木材進口合約,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出示印有被告姓名、遭法院扣押、存摺內有800萬元等字句之A4大小影本交予告訴人過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規定:得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0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01月0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屬72年06月26日以前之條文,是95年07月01日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實質內容相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在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改過遷善,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被告以投資木材進口生意,要與菲律賓簽約,急需週轉金,有800萬元遭法院扣押,近日即可解除還款為由,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60萬元,被告所獲利益非微,且其後逃匿無蹤,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遭被告詐騙使其經濟也整個沒有,被告是在騙人,從頭就是在騙人,伊之所以告被告,就是不希望被告再害人等語(見98易緝29卷第72頁背面、第88頁背面),顯見對告訴人而言,當時遭被告詐騙60萬元,係莫大之損失,被告所用手段雖屬平和,但過於狡詐,有違誠信,又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臨訟一再飾詞狡辯,並反指係遭告訴人脅迫始簽立卷附之借據及本票,顯無悔意,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04月24日之前,惟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即遲未到案接受偵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4年04月27日緝捕歸案,然被告又在本案起訴後逃匿,經本院於95年01月11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8年12月08日始自動歸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朝正緝字第633號通緝書(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明正銷字第294號撤銷通緝書(稿)、本院95年雲院隆刑明緝字第8號通緝書、本院98年12月08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本院98年雲院明刑謙銷字第171號撤銷通緝書有等在卷可考(見92偵3288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94偵緝92卷第22頁正面、94易277卷第93頁正面、98易緝29卷第11頁正面、第20頁正面),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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