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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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為:「甲○○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簽名1枚,該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在上揭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偽造文書犯行,非但損害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且損害乙○○之權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於移送聯簽章後,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2枚,以及於酒精測試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以乙○○名義按捺之指印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乙○○」簽名│││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乙枚│││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乙○○」簽名│││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乙枚│││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三│酒精測試紀錄表│「乙○○」簽名││││、指印各乙枚│└──┴───────────────┴───────┘============================【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30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31.4公里處(屬臺北縣五股鄉)時,經執勤警員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7MG/L(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未據移送),執勤警員即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詎其為規避受罰,且隱匿當時駕照已遭吊扣,係無照駕駛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上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測試紀錄表內偽簽其同學「乙○○」之署名2枚,並在酒精測試記錄表按捺指印1枚後,表示係乙○○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及接受酒測之意,再持以向執勤警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乙○○接獲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
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交通違規及查詢單各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內偽造「乙○○」署名,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偽造之違規通知單)及偽造署押(即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署押行為),係被告出於單一冒名之意思決定,而冒用「乙○○」名義為署名捺印,且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在法律評價上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署押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等資料上,自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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