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原住臺南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辜濂松,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辜濂松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0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1,87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2月23日止,尚餘528,809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數額並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起算日│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121,875│117,775│20│95年10月│──│無│││││││24日│││├──┼───┼────┼────┼───┼────┼────┼───────┤│2│通信│528,809│528,272│──│──│95年12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7,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