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26、2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5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30日13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㈠99年4月29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堤外便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得悉甲○○有多項前科,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9年5月2日凌晨2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不思其正值青年,前經毒品勒戒、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