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8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底,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以下簡稱臺企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6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自動櫃員機之轉帳設定成分期付款方式,請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6月
4日18時9分許,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甲○○上開臺企土城分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詢線查知上情。(二)於97年6月
4日,透過網際網路以「jerry95127」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液晶螢幕之不實訊息,使丙○○陷於錯誤,於97年6月4日20時52分許,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3,950元至甲○○上開臺企土城分行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底遺失臺企土城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伊在97年6月1日發現,並於翌(2)日向臺企土城分行辦理掛失,伊並未將臺企土城分行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向臺企土城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97年6月19日96土城字第142097000143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上開銀行97年9月18日97土城字第142097022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乙○○、丙○○係因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97年6月4日18時9分許及同日20時5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999元及3,950元至被告甲○○上開臺企土城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臺企土城分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雖以上開臺企土城分行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等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金融卡密碼係945615,並無特別含意,係隨機選取,伊並未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密碼只有伊本人知悉等語(詳本院97年9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金融卡密碼係由申請人自行以數字排列設定,甚難憑空猜測,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故如非被告主動將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金融卡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況且,衡情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金融卡快速領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以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再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臺企土城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並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乙○○、丙○○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金額29,999元、395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61號)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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