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原名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在民國(下同)97年10月4日及同年月5日至被上訴人
處購買矽利康、油漆刷子及填縫膠刮刀等物品,施工後(總長度約有九公尺餘)發現水性透明矽利康(下稱SILCO)產品,並非如包裝盒上所述「水性透明乾燥前為白色,硬化後為透明」,且一碰到水,完全變質,亦無防水功能(但產品標示室內/室外皆適用),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稱要等兩天才會透明,詎料施工一週後,該水性透明SILCO仍為純白色,且未乾,之後更有變色、膨脹、冒泡、溶解等情形;室外部分遭到水漬後,完全變質。使上訴人所經營的電腦行店面變得不美觀,且拆除不易,造成上訴人心理上及精神上受創,久久無法平復。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室內外裝修部分:包含大門櫥窗框架新台幣(下同)30,525
元、側櫥窗框架25,425元、捲門箱包覆18,0000元、柱飾6,000元、更換塑膠地板2,640元、拆除及清運4,000元、玻璃拆除及安裝7,000元,共89,954元。
⒉塑膠地板部分5,000元:包含補土、黏強力地板膠及貼膠地板。
⒊工作損失補償部分:上開施工預估需7日,無空間置放展示
櫃或展示櫥,影響上訴人所經營的電腦店之工作收入,須補償1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上訴人因本件商品瑕疵糾紛被上訴人不肯
負責,與上訴人周旋8個多月,經長期辯論、自行調查證據、被上訴人與鑑定人之偽證行為,使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上訴人自行調查鑑定人 焦志翔 ,發現有營業地址虛設且無正
常納稅之情事,並提出電話錄音證明被上訴人及其公司人員與鑑定人熟識,且估價單是由被上訴人所列印及製作,該鑑定報告為上訴人與該鑑定人聯合偽造甚明,應為無效之證據,是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鼎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依據。此外,關於修繕的施工方法不能使用括除的方法,因為SILCO溶解卡於木飾皮的毛細孔及木地板隙縫之中,及塑膠軟性的組合地板之上無法括除,故否認鑑定人焦志翔所主張之工法(先將舊SILCO括除,再重新塗上新的SILCO將該瑕疵覆蓋)。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及金額:
⒈室內外裝修部分:上訴人使用該矽利康商品之範圍為二個大
玻璃框、展示面及門轉角處之木板、地磚接縫處,長度約9公尺餘,不及玻璃部分,被上訴人並已於原審提出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意見,依其工法回復原狀(即先將舊矽利康刮除,再重新塗上矽利康將該瑕疵覆蓋過去),修復費用為6,000元,上訴人提出之鼎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盧設計公司)估價單卻包含整組大櫥窗框架、側櫥窗框架、玻璃的換新及搬運等費用高達89,954元,因此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內容,並應由上訴人就估價單之內容及金額舉證。
⒉塑膠地板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鑑定報告,依鑑定報
告及鑑定人意見,依其工法回復原狀,並不需要貼木皮或更換地板,,據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關於塑膠地板部分之請求⒊工作損失補償部分:本件矽利康塗裝修補為木板與地磚接縫
處,總長度亦僅九公尺餘,施作面積不大,不致於影響上訴人店面營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關於工作損失補償部分之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為商品標示錯誤導致物之瑕疵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非財產上損害發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
㈡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修復費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商品標示得用於室外,導致遇水變質情事發生後,被上訴人立即表示願僱工免費為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不肯,堅持欲就塗裝到的部分(木板、地磚等)全部換新,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修復費用。㈢根據證人丙○○(即鼎盧設計公司之負責人)之證言,證人
做的工作是依照上訴人提示的估修範圍作估價,不是鑑定本件SILCO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及損害額。
㈣否認鑑定人焦志翔所為之估價單(家之物語工程行)係由上
訴人列印製作的,被上訴人公司從事DIY的事業,或許被上訴人各部門員工與鑑定人熟識,惟鑑定人業已於原審作證其與被上訴人並無雇傭關係亦無業務往來。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於6,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954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SILCO不適合戶外使用,遇水有發泡變質之現象,該產品之標示有瑕疵,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所提出鼎盧設計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針對系爭SILCO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數額所為之鑑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就室內外裝修、塑膠地板、工作損失補償、精神撫慰
金等項目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
修復費用,其該部分抗辯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得否減輕賠償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1項、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民法第227條分別規定、揭示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被告品牌產品矽利康,非如
包裝盒外上所述「水性透明乾燥前為白色,硬化後為透明」、「室內/室外皆適用」之標示瑕疵,於施工一週後,該水性透明SILCO仍為純白色,且未乾,之後更有變色、膨脹、冒泡、溶解等情形,致使上訴人所經營電腦行之櫥窗框架、木地板遭到水漬後,完全變質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申請調解書、被上訴人公司發票、估價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37幀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出賣之系爭矽利康商品標示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然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該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⑴室內外裝修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塗抹該矽利康使原告所經營的電腦行店門變得不美觀,且拆除不易,委請鼎廬設計公司估價,包含大門櫥窗框架30,525元、側櫥窗框架25,425元、捲門箱包覆10,080元、柱飾6,000元、更換塑膠地板2,640元、拆除及清運4,000元、玻璃拆除及安裝7,000元,共89,954元,固據提出鼎廬設計公司之估價單為憑,然被告否認其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如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損害賠償範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塗抹該矽利康之範圍為部分:兩個大玻璃框、展示面及門轉角處之木板、地磚接縫處,長度約9公尺餘,不及玻璃部分(見原審卷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何以上開估價範圍包含整組大門櫥窗框架、側櫥窗框架,甚至包含玻璃之換新及搬運?衡諸上開鼎廬設計公司之估價單內容,與本件損害範圍恐有未合之嫌,此外,參以證人丙○○(即鼎盧設計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無。(法官問:估價單是否你們公司出具的?)是的。我一開始我不曉得這件事會有問題,上訴人請我們小姐過去說他那些損壞要修繕,他所指的範圍的物品有損壞要換掉要修繕,我依照公司小姐回來畫的平面圖來估價,現場是小姐要去的,也不是我去的,第二次又說地板有問題又找小姐去,板材也要換或修繕,從頭到尾我們不知道他要修繕或更換的原因是什麼,我們只是根據上訴人指示要修繕或更換的物品去作評估而已,我所寫的價格是因為上訴人指示要換新的才作這樣的評估。(法官問:上訴人從頭到尾有無告訴你是因跟特力屋買SILCO發生問題,請你處理?)上訴人沒有告訴我們。如果是這個問題應該要找彰化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評估。我們的評價不是針對SILCO發生問題而評估的。不能拿我們公司的估價單來做本件請求的依據。』等情,且上訴人於本院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未告訴估價公司要更換的原因(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證人丙○○上開證言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非針對系爭SI
LCO之標示瑕疵所造成損害之損害額委由鼎盧設計公司進行估價,則其所提鼎盧設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列舉之各筆款項自金額即不得認為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於被上訴人自行委請之「家之物語工程行」估價,已據鑑定人焦志翔(即家之物語工程行負責人)於原審到庭願意具結,及報告鑑定流程,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以鑑定人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多年,並實地勘查後,認為本件之修復費用應僅為6,000元,本院認為尚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以該鑑定人鑑定之結果辯稱本件之修復費用為6,000元,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鑑定人焦志翔及其員工之電話錄音,欲以電話對話內容證明該鑑定人與被上訴人之廚具部張經理熟識,及其自行調查得知其營業地址虛設情事,據以主張該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為偽造、無效,然揆諸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88號判例「鑑定人與當事人之一造雖有同業之誼,他造亦不得據此即謂其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之意旨,縱使鑑定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熟識而有業務上往來,或有營業地址虛設、未正常納稅等經營問題,均與該鑑定人依其特別專業知識所陳述之鑑定意見無涉,無從以此遽認其鑑定有偏頗之虞或虛偽不實,併敘明之。
⑵塑膠地板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矽利康塗抹於地板與木板之接縫處,故地板亦應全數拆除再貼上,非常費工,金額約5,000元。惟查,本件商品瑕疵之修復費用及方法應以「家之物語工程行」之鑑定人焦志翔之鑑定報告書為可採,已如上述,而該鑑定人亦於原審到庭結稱:依其工法回復原狀(即先將舊矽利康刮除,再重新塗上矽利康將該瑕疵覆蓋過去),不用貼木皮或更換地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工作損失補償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施工預估需七日,影響上訴人所經營電腦店生意,需補償12,000元之工作損失。然查,上訴人主張施工所需工時為七日,乃其主觀臆測之詞,況本件塗裝修補為接縫處,總長度亦僅九公尺餘,施作面積不大,尚不致於影響上訴人店面營運,此外,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信其該部分為真實。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歷經八個月周旋求償、調查證據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然查,本件純為系爭SILCO商品標示錯誤,導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謂上訴人有非財產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標示有瑕疵之系爭SILCO商品後,將SILCO塗裝於櫥窗框架、木板、地磚接縫處,導致遇水變質,使上訴人所有該塗裝SILCO之物受損,至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堅持欲就塗裝的部分(櫥窗框架、木板、地磚等)全部換新,不肯由被上訴人僱工免費為上訴人處理,乃兩造間就賠償損害之方法有所爭執,核上訴人之該行為,尚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修復費用,即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金額,其該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即無從減輕上開賠償金額。
㈣綜上論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
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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