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692、693、694、695、696、697、698、699、700、70
1、702、703、704及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犯如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減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壬○○、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強 」成年男子及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丁○○及阿強於民國(下同)96年4月(起訴書誤載自97年4、
5月間起)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後,再由壬○○或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時間,在雲林縣元長鄉臺
19線某處路邊「莎莎亞檳榔攤」附近處,依賽鴿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利用不詳電話或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聯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鴿主並恫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需將錢匯入指定前開人頭帳戶內」等語,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鴿主因恐未依指示匯款,其所有賽鴿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日期,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迨鴿主依指示將匯款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壬○○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壬○○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己○○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壬○○再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至金融機構提領前開鴿主所匯入款項後,再於前揭檳榔攤處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丁○○、「阿強」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並由丁○○及「阿強」等人將賽鴿放飛。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上開「莎莎亞檳榔攤」處扣得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前揭作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
SIM卡1張),以及並在丁○○之住處扣得捕鴿網2張。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4、5、8、9、10、11、14、15、17、18、19、20、23、24、27、29、30、37、39、42、46、56、57、60、6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辯護人認為證人即共犯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且檢察官在偵查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㈠、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辯護人認為證人壬○○等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壬○○等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配偶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壬○○乙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辯稱:因伊是賽鴿比賽之會長,於96年6月初比賽,有幫友人「阿強」代墊6萬元,「阿強」要將償還該筆墊款,他是住在屏東,而伊與己○○又不會領款,所以「阿強」才要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壬○○,事後壬○○亦未交付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壬○○於97年8月25日警詢中證述「(問你與何人於何時、地開始竊取賽鴿恐嚇勒贖被害人?如何分工?請詳述之?)我是於96年4月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開始以每筆恐嚇勒贖匯款抽取200元之代價受雇於丁○○,為丁○○撥打恐嚇勒贖鴿主之電話,要鴿主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我所屬之銀行存摺帳戶內,再由我以提款卡至各融機構附設之櫃員機提領贖款分贓牟利」、「(問使用何電話號碼撥打勒贖電話?該電話號碼為何人申登使用?)恐嚇電話是丁○○提供給我使用,我不知道該電話號號為何,其目的為丁○○網竊賽鴿,雇用我代為撥打恐嚇電話,要賽鴿鴿主依指示匯贖款至上述帳戶後,再由我以提款卡至各融機構附設之櫃員機提領贖款分贓牟利,我不知道該電話號碼為何人申登」、「(問你撥打恐嚇鴿主電話號碼及贖款金額為何人提供、指示?)都是丁○○所提供指示」、「(問丁○○以何手法竊取賽鴿?竊取之賽鴿放置何處?)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向鴿主恐嚇勒贖及提領贖款」、「(問你向鴿主恐嚇勒索贖金後,有無將賽鴿放回?)丁○○會不定時前來我前來我所經營之檳榔攤確認及收取我所提領之贖款後,再將帳戶中有匯款紀錄之鴿主之賽鴿放回,除了我和丁○○外,尚有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前來提供竊鴿勒贖名單(腳環號碼及聯絡電話及核對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問你使用何電話?)在何處撥打恐嚇電話勒贖被害人?)是丁○○交給我之SIM卡,再搭配我自己的手機,電話號碼為何我不知道,在我所經營之檳榔攤附近撥打恐嚇電話向鴿主勒贖」等語;而證人壬○○於97年5月22日偵查中亦證述:「(問都是你打電話去要求鴿主付錢贖回鴿子?)是」、「(你都如何跟鴿主說?)我說我要通知鴿子,對方問我一隻多少,可否算便宜一點,我說可以,我都要求一隻2000元,若算少一點則有1000元、1200元不等,也有鴿主不願意贖回的,但是大部分都沒有這樣說,我都會說要比賽了,你贖回去比賽。」、「(問每個鴿主都有付錢?)是,每個人都有付錢」、「(問如果沒有付錢如何處理鴿子?)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都是丁○○在處理」、「(問你如何與丁○○聯絡?有無聯絡電話?)我是在開設檳榔攤他都會來拿,沒有聯絡電話,他都大概下午3、4時到我檳榔攤,我就將錢拿給他,大約每隻我抽200元,他給我的薪水沒有固定,他不會打給我的那隻電話找我,他會將所有資料給我,有時候4、5天來一次,有時候每天來」等情。又證人 許秋琴 於97年5月26日警詢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其堂哥 許宇田 (丁○○之子)所申辦,我在使用,於3、4年前叔叔丁○○有拿該卡片去使用,他跟我說他沒有電話使用,就將該卡片拿去使用」等情,再觀警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該電話門號確實是有作為向被害人寅○○及丙○○恐嚇取財之使用。又附表二編號1、3、4、5、6、8、9、10、15、16、17、18、20、22、23、24、26、27、28、37、46及65所示之被害人是將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被告丁○○交付予壬○○所使用之上開土庫郵局己○○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及土庫郵局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壬○○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96年4月間某日起受僱於丁○○與「阿強」等人,負責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及負責提款匯款,而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壬○○,事成壬○○可從每筆匯款中抽取200元作為報酬,其餘匯款則交由丁○○、「阿強」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處理,事後丁○○又於97年4月間提供土庫郵局己○○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壬○○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帳戶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認證人壬○○所述應為真實。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阿強指示打電話給鴿主,阿強指示時,其忘記丁○○是否在場,好像丁○○不在,其不知道丁○○有無參與,所領出之匯款也沒有交給丁○○等情,除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先前證詞內容相左,亦無合理交待為何丁○○交付己○○土庫郵局帳戶及作案用之SIM卡,足認證人壬○○本院證述純屬迴護之詞,實無足採。另本件被告辯稱:因阿強要匯錢給其,但他住在屏東,所以阿強指示其將己○○郵局帳戶及SIM卡交給壬○○云云,若被告所述真實,若其會替阿強代墊賽鴿費用5、6萬元,足認彼此交情不淺,為何無法供述阿強之個人資料以供查核,又依證人壬○○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表示被告與阿強時常一起出現在壬○○所經檳榔攤,實不須透過匯款方式償還借款,更不須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壬○○,更何況壬○○亦自己有申設帳戶,僅幫忙代收匯款,又何須使用被告之配偶己○○之郵局帳號,退一步言之,縱被告供述阿強欲還款之說為真實,也不須將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壬○○使用,故被告丁○○上開辯詞,諸多不合理之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證人壬○○於警偵中之證述較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取財後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號內等情,業經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且有前揭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記錄(參見警卷)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己○○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許宇田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嚇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需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自足使如附表一、附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係由被告丁○○與共犯壬○○、「阿強」、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電話恐嚇賽鴿鴿主匯入現金,雖每次恐嚇金額為數千元不等,次數頻繁,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惡性重大,且在犯罪過程中扮演重要決策地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案97年度易字第1887號壬○○恐嚇取財案件所扣之物),均係共犯壬○○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取財匯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設人係許宇田,並非被告丁○○及壬○○所有,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己○○帳戶亦非有被告丁○○所有,另於97年5月22日同時查扣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係 許素婷 所有,非被告或壬○○所有,且與本案無涉,故上開SIM卡、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鴿網2張係在案外人己○○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崙內70之10號住處所查獲,然本院經查與本案無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賽鴿│恐嚇及匯│匯款金額│被害人款項│主文││號│(鴿主)│數量│款行為時│(新臺幣│匯入之指定││││││間、地點│)│帳號││├─┼───┼──┼─────┼────┼─────┼───────┤│1│ 洪福 │1隻│①日期均為│1820元│壬○○彰化│丁○○共同犯恐│││(委請││96.4.25││銀行帳戶│嚇取財罪,處有│││辛○○││②在彰化縣││0000000000│期徒刑陸月,如│││匯款)││線西匯款││6300號│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庚○○│同上│①日期均為│1720元│同上│同上│││││96.4.25││││││││②在雲林縣││││││││匯款││││├─┼───┼──┼─────┼────┼─────┼───────┤│3│庚○○│同上│①日期均為│1700元│同上│同上│││││96.4.30││││││││②在雲林縣││││││││匯款││││├─┼───┼──┼─────┼────┼─────┼───────┤│4│子○○│同上│①日期均為│2000元│同上│同上│││││96.5.14││││││││②在彰化縣││││││││匯款││││├─┼───┼──┼─────┼────┼─────┼───────┤│5│癸○○│同上│①日期均為│2000元│同上│同上│││││96.5.15││││││││②在彰化縣││││││││溪湖匯款││││├─┼───┼──┼─────┼────┼─────┼───────┤│6│甲○○│同上│①日期均為│1700元│同上│同上│││││96.5.8││││││││②在彰化縣││││││││線西匯款││││├─┼───┼──┼─────┼────┼─────┼───────┤│7│丑○○│2隻│①日期均為│4000元│同上│同上│││││96.5.2││││││││②在彰化縣││││││││社頭匯款││││├─┼───┼──┼─────┼────┼─────┼───────┤│8│ 陳慶堂 │同上│①日期均為│1800│同上│同上│││(委請││96.5.15││││││戊○○││②在彰化縣││││││匯款)││匯款││││├─┼───┼──┼─────┼────┼─────┼───────┤│9│乙○○│1隻│①日期均為│1600元│同上│丁○○共同犯恐│││││96.4.20│││嚇取財罪,處有│││││②在彰化縣│││期徒刑陸月,如│││││匯款│││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即97年度易字第1887號所示之扣案物)
1、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2、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3、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壬○○)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