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壬○○自訴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之子甲○○與自訴人壬○○為夫妻,因案外人甲
○○自民國97年1月29日離家後約一年未曾返家,期間自訴人壬○○屢次要求甲○○返家未獲回應,自訴人壬○○也不同意離婚。其後,被告乃於97年11月24日早上9時許偕同甲○○至自訴人壬○○服務於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班處所,與自訴人之直屬長官辛○○組長及法務己○○共4人在該中心之會議室會談,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文字之方法,將遞送臺灣彰化法院之離婚訴訟繕本,其內記載「自訴人持刀欲砍殺甲○○」之不實情事,傳述予辛○○、己○○2人知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而自訴人、自訴人兄長 蕭勝陽 、甲○○及被告於當日下午在同上會議室,協商離婚事宜,被告乃對自訴人及自訴人兄長蕭勝陽說:「我們已經在臺灣彰化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訴狀在這裡,裡面內容,我早上也跟兩個長官報告過了」,並立即拿出該訴狀置於該會議室之桌上證明有其事,但未讓自訴人及其兄長蕭勝陽知悉該起訴狀內容及當日早上對自訴人之長官說明何事,其後戊○○於98年8月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見後述),自訴人始悉當日早上被告對辛○○、己○○2人所傳述之不實內容。
㈡又被告於97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與庚○○一同至自訴人
親戚戊○○家中,請其協調自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席間,被告向庚○○、戊○○2人傳述「自訴人有持刀殺其夫甲○○」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庚○○因無法於98年8月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出庭作證而出具證明書以說明自訴人有持刀殺其夫甲○○之情事,其內容為:「因為我身為彰化縣二林鎮長弟弟,故常被人委託為公證人以調解紛爭,97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甲○○之父親乙○○確實有邀請本人一起到壬○○的親戚戊○○家裡委請戊○○代為轉告壬○○及蕭女親戚:『為免甲○○再回到永和住處與壬○○同居時發生憾事,請壬○○如再情緒失控再拿刀子殺害甲○○時,有四叔父及四嬸就近緩和及解危,或由甲○○父母親一起搬到永和市○○路住處與甲○○及壬○○同住,不但可就近照顧長孫,更可緩和家庭氣氛』。壬○○親戚戊○○確實於97年3月10日回覆本人說:『壬○○不同意搬到甲○○四叔父臺北…但壬○○承認有拿刀子要殺甲○○,但說拿刀子要殺他只是要嚇他而已,不是真的要殺他。』這些話」,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月6日庭訊時(見後述)始知上情。
㈢另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某處,向丙○○
傳述自訴人有持刀殺其夫甲○○之不實情事,亦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㈣再者,被告於98年8月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第
六法庭,以言語向承審法官、在庭旁聽民眾及自訴人兄長蕭勝陽,傳述自訴人有持刀殺其夫甲○○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㈤上揭4次行為,均為敘述自訴人持刀砍殺甲○○之不實情事
,而且內容都是講同一件事情,該4次關係是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且證人戊○○於98年8月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第六法庭時證稱:(被告訴代:有無與庚○○談到女方曾經拿刀要砍殺被告《被告指甲○○》?) 證人榮 :沒有。(被告訴代:證人戊○○有無告訴庚○○說女方拿刀是要嚇被告?)證人榮:當天的情形是男方的父親跟庚○○去我家,女方拿刀要殺男方也是男方的家人跟我說的,當時我聽完有說可能是要嚇他的,這是當天我講的,不是事後女方說的,被告可能有誤會。」等語後,自訴人始知悉被告上揭4次之不實傳述行為,自訴人於98年8月6日後之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逾期,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而犯前項之罪,其所謂「指摘」乃就某事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傳述」則係對於已然揭露之事項加以傳播轉述之行為,該指摘或傳述之方法無何限制,不問係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法為之者為加重誹謗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誹謗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惟為保護言論自由,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亦同此旨。再按毀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為客觀上之陳述,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自訴人欲持刀殺其夫甲○○」之不實情事,於自訴人上班處所會議室內將臺灣彰化法院之離婚訴訟繕本內容傳述予辛○○、己○○2人,又於戊○○住處傳述予庚○○、戊○○2人,再於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某處向丙○○傳述,復於98年8月
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第六法庭內向承審法官、在庭旁聽民眾及自訴人兄長蕭勝陽傳述等行為,有證人辛○○、己○○、戊○○、庚○○之證述、庚○○出具證明書,及離婚訴訟繕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轉述自訴狀所載用詞予庚○○、戊○○聽聞,其他時間、地點均沒有,98年8月6日也沒有到法庭作證,被告所轉述的是兒子甲○○陳述的,是事實,沒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且甲○○於98年3月25日提出答辯狀中提及被告與庚○○至戊○○家中談到被自訴人砍殺之事,自訴人應於該時已知悉,其告訴期間顯已逾期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94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9年3月11日審判時明確表示被告涉犯4次誹謗犯行之時間各為97年11月24日、97年2月28日、不詳時間、98年
8月6日(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依上揭判決意旨,足知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最後一次行為之98年8月6日起算,亦即自訴人於99年2月5日所為自訴之提起,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坦承於97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傳述「自訴人
欲持刀殺甲○○」之言論予庚○○、戊○○知悉,惟被告至戊○○住處其用意乃係希望自訴人與甲○○夫妻和好,其內容提及上述言論,應非有誹謗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此由證人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自訴狀證物三,這是庚○○所寫的證明書,請看內容第二,壬○○親戚戊○○確實於97年3月10日回覆本人說壬○○不願意……,但壬○○承認有拿刀子要殺甲○○,但說刀子要殺他只是要嚇他等等,你之前是否有跟庚○○講過這些話?)答:講說壬○○拿刀殺他,沒有。(自訴代理人問:再看一下第一段,乙○○跟庚○○是不是有到你家,跟你說這一段的事情,說壬○○拿刀殺害甲○○?)答:有。(自訴代理人問:講的人是乙○○還是庚○○?)答:三個人好像在聊天這樣。(自訴代理人問:你們坐的地方是在哪裡?)答:在我家客廳。(自訴代理人問:當場還有其他人在嗎?)答:沒有。(自訴代理人問:他陳述的內容,你可以詳細的回憶起來嗎?)答:他叫我要轉達壬○○,看的這些都有跟我講,但是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壬○○,只能聯絡到我舅舅陳慶輝《音似》,只能轉告他而已,我舅舅轉告女方,我轉告我舅舅這些話,他就回我說,人家夫妻的事情他們要自己解決,你們不要插手,我打電話給我舅舅的時候,要講這些事,他就跟我說,人家夫妻的事他們要自己解決,說女方有這樣子跟我舅舅說,我就跟男方說,人家夫妻的事他們要自己解決,其他我都沒有說了。(自訴代理人問:接下來被告有沒有再跟你聯絡過?)答:我跟他轉達完就沒有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知,再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他有沒有說過他媳婦壬○○拿刀要殺他兒子甲○○這件事?)答:他是有轉述他兒子跟他說的,因為他要拜託我跟我隔壁的戊○○,因為他跟他舅舅認識,意思是他們的父母親要去中和住,不然如果不去中和住,他弟弟那邊在萬華。(自訴代理人問:你沒有回答到重點,我是問,他有沒有說過,他媳婦拿刀要殺兒子這件事?)答:有,有轉述過。(自訴代理人問:他怎麼跟你說的?)答:因為他兒子跟他那樣說他會緊張,他來跟我說這個是要拜託我,要叫戊○○跟他舅舅說他們夫妻想要過去住,他拜託我,我有跟戊○○說。……(自訴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自訴狀證物三,你看看這份證明書是不是你本人所寫的?)答:對,這是我寫的。(自訴代理人問:你看第二段,你有說過,戊○○說確實壬○○承認她拿刀要殺甲○○這件事情嗎?)答:這是我先問戊○○如果這樣不就很危險,戊○○轉述他舅舅說只是嚇他而已,怎麼可能要殺他,算是戊○○舅舅問過壬○○,戊○○的舅舅轉述說是嚇他而已,那不是拿刀要殺他,戊○○再轉述跟我說的。(自訴代理人問:在其他時候,有沒有聽過被告再跟別人說這件事情?)答:沒有聽過,只有對我說。對我說是轉述他兒子說的,後來我沒有再聽他說。(自訴代理人問:97年2月28日,你有沒有和他一起去戊○○家?)答:有。(自訴代理人問:也是說剛才壬○○拿刀殺他兒子的事嗎?)答:後來這是第二次,第一次是我去拜託戊○○,我問說那要怎麼處理,後來戊○○跟我說,他舅舅交代他說那是人家夫妻的事,再來都不管了,就是再來我再拜託他,他說我們不要管了,然後就沒有了。(自訴代理人問:那當場有沒有說拿刀殺他兒子的事情?)答:有,在講的中間就是有轉述到。(辯護人問:被告拜託你陪他去找戊○○,有提到他兒子跟自訴人壬○○婚姻不如意的事情,也提到壬○○拿刀要砍他兒子甲○○,他跟你提這些事情還有拜託你到戊○○家中去轉述這些事情,他的用意為何?)答:用意就是要讓他們夫妻和好,起初是想促成和好,因為他們想上去一起住,但是得到壬○○回答不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4-86頁), 益臻 被告雖有於97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戊○○家中傳述「自訴人欲持刀殺甲○○」之言論予庚○○、戊○○知悉之行為,惟其用意並非有誹謗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係希望自訴人與甲○○夫妻和好,應屬明確,其所為當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居中
協調時被告有講述他們婚姻的狀況,有講述什麼事?)答:被告是條理滿清楚的人,因為是初次見面,所以他一開始是陳述說為什麼他們的婚姻會走到這樣的情況,他出示了在提告的訴狀,給我跟同事己○○先生,一開始我們在會議室的時候是只有被告跟他的兒子,還有我跟同事己○○4個人,由許先生陳述說去我們公司的目的、希望達到的效果,他先說明他們的婚姻走至此是因蕭小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投資也虧損了不少錢,在某個情況曾經有持刀要砍殺他先生的情況,許先生也說明他小孩那陣子沒回家是有點會害怕,然後我也想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心想要離婚了,確定這個意圖後,也就表明如果真是如此是否可以協調,因為據當時情況,我感覺許先生他們是滿擔心小孩的扶養費用問題,所以當天應該是聚焦在婚姻條件的談判上,至於剛才說他除了陳述他訴狀書所寫的內容給我和我的同事看以外,也有稍微用口頭的說明。(自訴代理人問:就是有說明起訴狀的內容?)答:
對,當然不是很詳細的說,但他有說明。(自訴代理人問:那就是有說到蕭小姐有持刀砍殺他的情況?)答:我印象中他不是講那麼清楚,不過有陳述到許先生他不敢回家是可能精神上會害怕。(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看到原告的起訴狀?)答:有,他有出示給我們看。(自訴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自訴狀證物一,第3頁第6行至第12行,請看內容?)答:內容無誤,不過我不確定當時出去的格式是不是這樣,我不太記得了,不過內容無誤。……(辯護人問:提到自訴人有拿刀要砍 徐文泳 這件事情,是誰跟你提的?)答:是許老先生提的。(辯護人問:當天他們去找你的目的為何?)答:一開始是許老先生就表明說自訴人有到他先生服務場所,類似要去找他們談這件事,因為我是自訴人的組長,我瞭解她這段時間找不到她先生,想要再進一步去談婚姻的事情,沒辦法找得到,所以只能到他的服務的地方去找他先生,許老先生他表明是說這樣會影響到他兒子的工作,所以是希望說請我跟自訴人講清楚,以後不要再這樣,當天我們也很確定其實雙方要離婚的意願是蠻明確的,看能不能藉由這個機會談一談,能夠雙方溝通一下。(辯護人問:剛才自訴人那邊有提示一份狀紙給你看,你可以確定當天看到的是那份狀紙嗎?)答:我不確定,我記憶力沒那麼好。因為寫的內容對我來講其實是蠻震憾的,其所引述跟我認識的壬○○小姐感覺差距很大,所以那段文字對我來講印象滿深刻的。(辯護人問:所以你是確實有看到文字的敘述說壬○○要持刀砍殺甲○○?)答:是,沒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89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被告是為了什麼事情來找你?)答:被告的兒子要跟原告離婚的事情。(自訴代理人問:在談論的過程,有談到什麼內容,你可以回憶嗎?)答:有看被告的兒子擬的訴狀,被告是有提到說希望自訴人不要去被告兒子服務單位去找他,所以被告就帶他兒子來我服務單位,自訴人表示說因為找不到被告的兒子,所以才去他服務的單位找他,被告是說他兒子是去逃命去了,不是不回家,逃到甲○○先生的弟弟那邊去。(自訴代理人問:為什麼說是去逃命?)答:被告說自訴人可能有要殺他的先生。(自訴代理人問:是被告說的?)答:口頭講的還是訴狀描述,因為時間有一段了,我不太記得,但是我對這一件事的瞭解就僅僅是那一次的經驗,所以意思大概是這樣,確切使用的文字或是用語我不確定。(自訴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自訴狀證物一,請看第3頁第6行至第12行,請問看到是不是這段文字?是不是用文字?)答:我理解到的意思是如此沒錯,我不確定是不是文字,因為他早上下午都有來,而且他有出示訴狀,大致有理解到這樣的意思,但是不是此段文字我不記得了,可能格式不一樣,剛才看的好像不是離婚的起訴狀,應該不一樣。(自訴代理人問:這是傳真的,從第1頁到第4頁看一下,是不是同一份?)答:是這一份。……(辯護人問:在會談過程當中是由誰來主導發言,被告還是甲○○講比較多?)答:許先生講比較多,甲○○幾乎沒有講話。(辯護人問:壬○○有拿刀要砍殺他先生甲○○,此事是從言語還是文字當中得此訊息?)答:我不確定,但我確定從言語上有聽到被告說甲○○是要逃命去,不是不回家是要逃命,因為聽到那個字眼我很震憾,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辯護人問:能否確定看的文字是打字還是手寫?)答:記憶模糊不確定,不過他有提到有一些證據,證據裡面有診斷書,所以我有特別拿診斷書來看,我印象中記得那個診斷書還是國術館的。(辯護人問:所以你不記得看到的文字是手寫,還是打字的?)答:他資料有一些,不只一份,有些是用打字,有些是用手寫,所以我不確定訴狀是用手寫還是打字。(辯護人問:那你剛才跟庭上說你當天看到的是自訴人提示給你看的那一份起訴狀,你能確定嗎?)答:那個是傳真的一定不一樣,不過我的確是看過這樣的文字內容。(辯護人問:當天提示文字給你看的是被告還是甲○○?答: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0-91頁)互參並細繹其內容,足知證人辛○○、己○○2人均不確定被告所出示之書狀是否為自訴狀所附證物一之民事離婚起訴狀,而僅對於自訴人拿刀欲砍殺被告兒子甲○○之事甚為震撼,印象深刻,此乃與常情無悖。
㈣復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
的職業?)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辯護人問:官階?)答:二線三星。……(辯護人問:97年11月24日是否有跟被告去壬○○上班的處所找辛○○及己○○先生?)答:有,因為在97年11月間壬○○她有多次到我們警察局來找我和我的長官,甚至找局長說我從97年1月29日離家出走就長期沒拿錢回去養家、拋家棄子,但是事實情況並非如此,我就是因為她這樣騷擾我,影響到我的工作,所以我才在我父親陪同之下到自訴人壬○○公司去找他的直屬長官鄭組長,請她不要再到我們警察局來騷擾我,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工作了。(辯護人問:當天跟她的組長及同事己○○會談當中,你們談了哪些話?)答:我主要剛開始是跟鄭組長談,因為是他接見我們,他是自訴人壬○○的直屬長官,我有跟他說,她在11月這段期間已經多次騷擾我,影響到我的工作,長官其實也知道我的狀況,他們也知道這並非我所造成,我也解釋說,真的是在97年1月29日她要拿刀砍殺我,而且我長期遭受到家庭暴力,她又叫我斷絕跟父母來往,所以我才會憤而離家,這些因素都是自訴人壬○○所造成,她就說我棄家,因為我在警察局工作,她這樣不斷來騷擾我也影響到長官對我的觀感,也影響到我的工作,因為我辦的是警職任免的工作,長官很多事都要找我,變成已經影響到我工作的進度,長官也很關心,我講說這部分已經有請律師幫我解決,我在彰化地院有請李律師幫我提起離婚訴訟,希望趕快結束這一段婚姻。(辯護人問:當中是不是有跟她的長官及同事提到你太太有要拿到砍你這件事情?)答:我當面有跟辛○○組長講,她確實有要拿刀砍我,我是這個因素才離家出走,而且是長期遭受到家庭暴力。(辯護人問:有沒有跟己○○講過?)答:己○○是事後才加入的。(辯護人問:當天主要是你跟辛○○講,還是都是你爸爸在幫你?)答:那一天主要是我跟辛○○講。(辯護人問:你除了口頭跟他們講之外,你有沒有出示什麼文字證件給辛○○及己○○?)答:我有出示民事委任狀,及一些我寫的她拿刀要砍我、長期遭到家庭暴力的事實,還有陳述之前家庭糾紛相關事實,說明我和壬○○的婚姻狀況出了問題。(辯護人問:你提到文字的部分是打字的還是手寫的?)答:是我用手寫的。(辯護人問:請法官提示起訴狀證物一,當天有無出示此份起訴狀給辛○○及己○○看?)答:並不是此份,當時我是97年11月24日去找他的,而此份民事起訴狀是在97年12月1日委任的李律師傳真給我,我看了沒問題才向彰化地院才提起,那時給辛○○組長看的只是單純的民事委任狀,是在97年11月22日委任李律師,及另外我手寫的紙稿內容,所以這一份時間是對不起來的,這一份是事後的,所以此份應有問題。(辯護人問:你當日並無出示此份?)答:因為不可能出示這一份,這日期是12月1日的事情,不可能在11月24日就拿給他看。(辯護人問:當天你去那邊,被告他是扮演什麼樣的角色?)答:被告單純是陪伴我,他怕我情緒太激動,因為她已經11月間多次到我們警察局來找我,又寫局長信箱、又寫署長信箱、又找我們長官、又找我們人事主任,警局也是很重視此事,會認為怎麼有同仁是這樣的,所以我情緒蠻激動的,後來我爸為了安撫我情緒,所以我們直接到她的公司找她,叫她不要再這樣了,因為這樣已經影響到我工作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5-96頁),再參酌證人甲○○為一名警官,應有完全之陳述能力,其就自身婚姻狀況,當會自行發言,使自訴人之主管辛○○及法務己○○知悉,以協助雙方處理婚姻問題,俾免影響雙方工作,被告陪同甲○○在自訴人上班處所會議室內陳述自訴人與甲○○間之婚姻相關問題,並提及自訴人欲持刀殺甲○○行為之言論,實無「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之主觀不法,被告於97年1月29日至自訴人上班處所會議室之行為當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97
年1月29日晚上你跟你太太之間有發生什麼糾紛,請敘述過程?)證人甲○○答:晚上八點時,我要求我太太過年期間跟我回去探望我父母,我太太聽了之後就勃然大怒,她從之前就叫我不要跟我父母往來,叫我要斷絕關係,她蠻討厭我父母的,但我就想堅持回去,她聽了以後情緒就無法控制,於是發生爭吵,期間越吵越激烈,她就拿刀子要砍殺我。(辯護人問:有沒有砍到?)答:沒有砍到,因為那時候我有請我弟弟過來幫我。(辯護人問:你太太拿刀要砍殺你的過程,你弟弟有沒有目睹?)答:我弟弟有目擊到。(辯護人問:你太太要拿刀砍殺你這件事,你是不是有跟被告提到?)答:有,我有告訴他。(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請你父親去找庚○○,把這件事情轉告給戊○○知道,請戊○○去促成你們,看能不能把破裂的婚姻再調和,是否有此事?)答:有,我有請我父親出面解決,請庚○○和戊○○先生幫我解決婚姻,因為已經爭吵很多年了。……(自訴代理人問:97年你陳述自訴人拿刀砍殺你當天,當天她是如何砍殺你?持什麼樣的刀子?距離你多遠?你如何防禦?請簡單說明)答:她拿木柄式水果刀砍殺我,在二樓樓中樓的書房,當時我有先將書房的門關起來,可是她就是拿刀子一直要進去砍殺我,我有做阻擋動作,後來一直在攻擊防禦,我就從樓中樓的樓梯一直倒退,抵抗她一直往下,到了樓梯廁所前邊緣時,我用手刀把她刀子劈下來掉在地上。……(自訴代理人問:如何告知你父親,壬○○有持刀砍殺你一事?)答:當天發生之後就直接跟我父親聯絡了,我弟弟發現狀況不對,就趕快把我載離永和的住處,當天晚上就趕快跟我父親聯絡了。……(自訴代理人問:聯絡的內容是如何說?)答:內容就是她將我砍殺的事實跟我父親陳述。(自訴代理人問:你父親如何詢問?對話的內容?)答:不是他詢問我,是我告訴我父親,我就是告訴說,壬○○禁止我返鄉探親,她拿刀砍殺我,此為事實,是我跟他訴苦。」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4-98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97年1月29日晚上你是否有到你哥哥甲○○永和的住處?)答:有。(辯護人問:你和誰一起過去?)答:我跟我當時的女朋友 郭書怡 《音似》小姐。(辯護人問:當晚發生什麼事情?你目睹的過程?)答:我到我哥哥的住處時,我打電話給我哥哥,因為他電梯需要用卡才能上去,所以我哥哥下來接我,上去的時候我跟他說,我在外面抽根菸再進去,抽完菸後按門鈴進去,進去先上廁所,上廁所時就聽見樓中樓有吵雜聲,然後我就看著壬○○小姐拿刀指著我哥哥,我哥哥就一路用倒退的方式走下來,大概在客廳的中央有拉扯。(辯護人問:當天你哥哥為什麼打電話叫你過去他住處?)答:他說壬○○又在亂了,他快受不了了。(辯護人問:你目睹這過程之後做了什麼處置?後續發展?)答:我跟我哥哥說,這樣下去可能會有生命危險,我就說我幫你看門,你趕快去收拾東西,叫他趕快跑。(辯護人問:自訴人拿刀指著你哥哥此事,你事後有無告訴被告?)答:有,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我父親了。(辯護人問:你怎麼跟他講?)答:我說壬○○小姐,她拿刀要砍殺你的大兒子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9-100頁),互參足知自訴人確有於97年1月29日持刀欲殺甲○○之行為,而被告在上揭戊○○住處及自訴人上班處所會議室等處傳述自訴人有此行為,應屬事實,又因該行為涉及他人生命法益自與公益有關,當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㈥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請問
認識在庭之被告及自訴人嗎?)答:我是媒人,她媽媽還有他,我們都是鄰居。(自訴代理人問:你知道他們的婚姻有問題嗎?)答:我知道。當初他們跟我講的時候,我一直說不要離婚,一直要讓他們和好,我知道是很久的事了。(自訴代理人問:大約是什麼時間?)答:沒辦法記得,我知道很久了,那時候他們在亂的時候,我勸他們說要和好,你說大約什麼時間,因為這是別人的家務事,我要上班工作,沒辦法記得。(自訴代理人問:你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婚姻不合嗎?)答:不知道,記不得了,就吵架而已,沒有印象他們怎麼樣,我自己也不是經濟很好,要工作哪有在記這些。(自訴代理人問:是什麼人跟你說他們吵架?)答:他們都在說,雙方都有去我家講,一開始在吵架時,後來就沒有再去了,很久沒去了,一開始有說原因,但是那時候好像沒有這麼嚴重,我就跟他們說不要這樣,就小孩生下來,大家和睦,就一直勸而已,不然都是鄰居像親戚一樣,不然怎麼說,到底什麼原因我不知道,都沒說。(自訴代理人問:去你家幾次?)答:自訴人去我家一次。(自訴代理人問:沒說原因怎麼勸合?)答:他就說兩個人不合,我就說勸合就好了,其他不用說,被告去我家比較多次,他是我鄰居常常遇見,自訴人她家是在開超市,我常常去她家買東西,也從沒說什麼。(自訴代理人問:有說什麼不合嗎?)答:沒有,沒什麼特別的印象。(自訴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聽過壬○○拿刀要殺他先生的事情?)答:我有聽過,但是我是聽自訴人說的,她去我家講說他這樣告她,我沒有聽被告說過,女方說被告很無理,他去法院告說她拿刀要殺他,但是我沒有聽我鄰居乙○○說她拿刀子要殺他兒子,這我沒有聽他說過。我只有聽到後來他們在互相告對方。(自訴人問:我大哥有沒有曾經去找過妳?)答:有。(自訴代理人問:他有沒有問過你一句話說,對方曾經講過這句話,請你出來作證?)答:有,他有去跟我說,我說我就不記得,要怎麼作證,你今天把我叫來,我少賺兩千元,我要去割白韭菜,還要請假,我一直拜託他不要叫我,我就真的不知道,不要叫我來,我還要拜託人載我來,我一直叫你哥哥不要叫我來,結果他地址寫錯我還是收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93頁),細繹該內容,證人丙○○雖曾聽過自訴人與甲○○婚姻不合、吵架之事,但關於自訴人拿刀要殺她先生甲○○之事,係自訴人陳述遭對方以此事由提起訴訟,並非聽聞於被告。由此觀之,被告就自訴人所指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某處之誹謗行為,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堪屬明確。
㈦又自訴人指出被告乙○○有於98年8月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第六法庭,以言語向承審法官、在庭旁聽民眾及自訴人兄長蕭勝陽,傳述自訴人有持刀殺其夫甲○○之誹謗行為。此觀之自訴狀內容係指98年8月6日證人戊○○於家事法庭證述時,自訴人方知被告於97年11月24日之自訴人上班處所會議室、97年2月28日之戊○○住處等誹謗行為,然於本院99年2月24日審理時確認散布態樣為「在自訴人上班地點會議室中散布於辛○○、己○○、97年02月28日在戊○○家中協商時及自訴人提起離婚的民事開庭證人戊○○、庚○○之證述。另外還有一位埤頭鄉人知悉被告所散布的事,其姓名再以書狀補呈。」(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再於本院99年3月11日審理時再次說明自訴犯罪時間、地點、次數及引用法條為「第一次……第四次98年8月6日在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第六法庭,以言語向承審法官、在庭旁聽民眾及自訴人哥哥蕭勝陽,刑法第310條第1項以言語。這四次的關係是接續行為。內容均為敘述自訴人持刀砍殺甲○○不實情事,而且內容都是講同一件事情。」,惟觀之自訴狀所附證據,並無被告於98年8月6日在家事法庭之證述,再佐以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8月6日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開庭時,我父親完全沒有到法庭作過證,他沒有被傳過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由此可知,自訴人所指之98年8月6日在家事法庭之誹謗行為,應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行為當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自訴人上班處所會議室及戊○○住處傳述「自訴人欲拿刀殺甲○○」之言論,係為事實,且無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均如前述,又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另二次之誹謗行為(指埤頭鄉合興村某處、臺灣板橋法方法院家事法庭),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應就被告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