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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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於民國96年間屢犯竊盜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乙○○車內所有之零錢得逞。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行竊,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監督權,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輕微,暨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建議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定執行刑未滿1年,自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