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甲○○
乙○○丁○○○○○律師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1652號抗告程序,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652號返還不當得之抗告事件,承審法官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被訴,爰聲請其迴避云云。經核其所舉原因與前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事件已於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是該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況除甲○○及乙○○外,其餘聲請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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