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綸(原名洪于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宇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宇綸(原名甲○○)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辦理機車過戶之名義向戊○○借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明知未取得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機車行店員偽刻「戊○○」之印章後,再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印章,與不知情之 莊淑惠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28分許,至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龜山中興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以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並由甲○○在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蓋印先前在某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之「戊○○」印章,而偽造印文,並由莊淑惠在前開續約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簽名,於上開申請書文件偽造完成後,即由甲○○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文件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行使,致使該門市服務人員及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使用。因認被告洪宇綸係犯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洪宇綸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宇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遠傳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洪宇綸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辯以:伊與戊○○先前係男女朋友。而戊○○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因伊先前未成年,故雖由戊○○申辦該門號,然實際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伊在使用,且相關之電話費用亦係由伊所繳納。另伊有購買1輛機車,然因當時伊尚未成年,且伊母親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遂以戊○○之名義承購,然相關之貸款亦係由伊所繳納,嗣後因貸款繳納完畢,伊遂想將該機車之名義登記於伊母親名下,遂才向戊○○拿取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要辦理過戶,又因發現辦理過戶需要刻立印章,伊即打電話予戊○○,表示辦理機車過戶需要刻立印章,當時戊○○表示同意。另因伊使用前開門號業已快2年了,且伊許多朋友皆知道伊有該門號,故先前伊與戊○○感情好時,伊即有向戊○○表示,待伊成年後,伊要將該門號登記在伊名下,當時戊○○即表示同意,故本次伊即順便詢問戊○○,前揭門號係要讓伊辦理過戶或續約,相關之款項伊要自己繳。而對此戊○○並未回覆,僅係單純沉默,大約1分鐘後就將手機掛掉。而伊想說戊○○並未明白表示拒絕,且先前戊○○即曾同意伊辦理該門號之過戶,伊即認為戊○○同意。而伊本來係要辦理該門號之過戶,但門市之人員表示前揭門號僅要辦理續約即可,伊遂辦理該門號之續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洪宇綸於102年5月31日偕同莊淑惠前往遠傳電信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門市,持用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戊○○」之印章,由被告持用前開「戊○○」之印章蓋立「戊○○」之印文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上,並由莊淑惠於該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署名後,將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續約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莊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遠傳電信有限公司103年
2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徵之該申請書上,係蓋有遠傳電信服務專用章,且日期則為「0000-00-00」(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82頁),與被告前稱辦理續約之日期亦屬吻合,堪可認定。
(二)再被告辯稱,其前揭所持之「戊○○」之印章,係因辦理機車過戶時需要印章,其撥打電話予戊○○,經由戊○○之同意後,始委請機車店人員代為刻立;另其於該通電話中,亦有詢問係否得將前揭門號辦理續約或過戶,而戊○○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其認為戊○○同意,始才辦理。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戊○○係否同意被告刻立其印章,且被告究有無事先告知戊○○,其要辦理該門號之續約或過戶,而戊○○聽聞此事後,有無為反對之意思。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至遠傳服務中心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到期日為何時,發現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遭被告冒用,且被告並私自刻立伊印章。而被告未經伊允許,即持用前開證件及擅自刻立之印章,於102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前揭門號之續約及過戶。而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因被告要辦理機車過戶至其母親名下,被告遂請丁○○向伊拿取,且被告有跟伊講要辦理手機過戶及續約之問題云云;嗣於
102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27日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詢問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時到期,當時小姐表示該門號於1個小時前已遭辦理過戶並續約,伊遂再打去該承辦門市詢問,服務人員即表示有人拿伊證件前往辦理,伊遂發現係被告前去辦理。而伊會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被告,係因被告說要辦理機車之過戶,伊就被告要辦理前開門號之續約及過戶,伊事先根本不知情,且不知被告要刻立印章云云;又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前開警詢筆錄後,其復稱:伊並沒有同意被告以伊之名義辦理上開門號之續約及過戶。當時係由丁○○向伊拿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表示要辦理機車過戶,伊有交代丁○○僅能辦理機車過戶,手機皆不能動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是依證人戊○○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刻立印章及持其前開證件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續約及過戶,然其就被告係有先行詢問要辦理該門號之過戶及續約,經其表示不同意,抑或被告未曾告知,即擅自辦理該門號之續約、過戶等情,前後所證迥異。
2、而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戊○○本來係男女朋友,後來渠2人關係不好。當時被告要辦理機車過戶,故被告拜託伊向戊○○拿證件,因戊○○信任伊,其即把證件交予伊。而伊於102年5月24日則將戊○○之證件交予被告,而該門號皆係被告在使用,然當時根本沒有講到手機之事情,被告只有表示要辦理機車過戶,而戊○○也未曾提及手機之事情,係過幾天後,戊○○打電話予伊,告知手機突然被過戶及續約。另當初亦未曾提及要刻立「戊○○」印章之事情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在1間宮廟認識,伊經由被告之關係而認識戊○○,而戊○○先前係在追求被告,但渠2人是否為男女朋友,伊並不清楚。而伊曾經向戊○○拿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當時係因被告有購買1輛機車,但係登記在戊○○之名下,等到分期付款清償完畢後,要將機車登記回來。當時因被告要辦理過戶,因此被告與戊○○電話上有溝通,但戊○○不願意直接拿給被告,故透由伊拿給被告。又伊僅有拿到前開證件,並未拿到戊○○之印章,且當時亦沒有提到手機續約之事情,而後來戊○○有打電話予伊,告知手機門號突然被過戶及續約之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第47頁、第67頁、第68頁;103年度訴字第
553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是依證人丁○○前開所證,可徵其就因被告欲辦理機車過戶之事,而由其出面向戊○○拿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且斯時未曾提及刻立印章及手機門號續約之情事,前後所證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是依證人丁○○前開所證情節,顯與證人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向證人丁○○交代手機不能動之情,顯係不符。
3、又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登記於證人戊○○名下,然皆係由其使用乙節,核與證人莊淑惠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由戊○○所辦理,但戊○○係將該門號給予被告使用,且電話費亦係由被告所繳納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門號係被告先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
8頁;103年訴字第553號卷第30頁背面),堪認被告供稱,前揭電話門號係其所使用乙節,係屬可信。又被告供稱,該門號之相關電話費用均係由其所繳納,除與證人莊淑惠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繳費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83頁),該門號自
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均無任何欠繳電話費用之情事,亦與被告供稱,其皆有繳納相關之電話費用之情吻合,則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所支付乙節,堪以信實。
4、再者,被告供稱,其先前與證人戊○○應該係屬於男女朋友關係,與證人丁○○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不確定被告與證人戊○○間係否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證人戊○○先前確有在追求被告。則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無法確定被告與證人戊○○之關係為何,然依其所證情節,可徵證人戊○○先前確有追求被告之舉,則被告與證人戊○○間,顯非屬單純之朋友關係;又參以被告先前購買之機車尚登記於證人戊○○名下,除據被告供稱在案,且與證人戊○○、丁○○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以認定。是由被告所購買之機車,尚借用證人戊○○之名義登記,衡情若非被告與證人戊○○之感情交好,否則證人戊○○豈會借用其名義而將被告購買之機車登記於其名下外,更另行以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被告使用。又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則被告於101年、102年時,年僅18歲、19歲而尚未成年,而參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由證人戊○○所申請,惟該門號均係由被告所使用,且相關費用亦係被告所繳納,且參以被告與證人戊○○間交情甚深,則被告供稱,僅係因其尚未成年,且想使用行動電話,遂由證人戊○○出面申請該門號供其使用,應非情虛,堪認可信。而本件被告係於102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甫辦理前開門號之續約,業於前述,然參照證人戊○○於警詢時卻稱,其係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詢問前開門號何時到期,才經由遠傳電信公司之人員告知,該門號業已遭人於該日辦理續約及過戶(見偵字卷第24頁、第25頁)。是以,既證人戊○○僅係單純以其名義申請前揭門號,且該門號申請後即供被告使用,復一切之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所繳納,被告亦均有按期繳納相關費用,並未造成證人戊○○任何之負擔,則證人戊○○理應就該門號之狀況毫不關心,其又豈會特別注意該門號之使用狀況為何。甚者,被告甫於102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才辦理該門號之續約,惟證人戊○○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即就對其未有任何影響,更未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特意詢問、確認該門號之狀況為何,證人戊○○前舉,實甚有疑。
5、復且,證人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經其向遠傳電信公司之人員詢問後,遭告知其前開門號甫經人持證件辦理過戶及續約云云。惟經檢察官函詢遠傳電信公司,請其提供相關之過戶、續約之資料,經遠傳電信公司函復,可知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續約,並無任何過戶之紀錄,此有遠傳電信有限公司103年2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5頁)。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既無過戶之情事存在,又豈會有證人戊○○前開證稱之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告知該門號業遭人過戶之情事。而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其得否將該門號過戶或續約之情供稱明確。是若非被告前有撥打電話告知證人戊○○,其欲將該門號辦理過戶或續約,否則證人戊○○豈會特別提及、強調該門號有遭「過戶」之情,益見證人戊○○所證,實屬有疑。此外,依證人戊○○前開所證,其早於102年5月31日即已獲知,其遭被告持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名辦理前開門號之續約,然被告遲至102年6月17日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此有證人戊○○於102年6月1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證人戊○○雖證稱,其係因工作忙碌,始才拖至102年6月17日報案云云,然審酌依證人戊○○前揭所證,可知被告係在持有證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情形下,未經證人戊○○之同意,即任意持該等證件擅自辦理門號之續約,則常人於遇此情況下,會不擔憂因他人先前持有自己之證件,恐遭持證件之人另行辦理其他事務,而趕緊前往警局報案,希冀趕緊取回自己之證件,又豈會遲至2個多禮拜後,始姍姍至警局報案。是證人戊○○前舉,更係悖於情理。
6、再者,被告與證人戊○○於本件事發之際,感情業已不睦,且彼此不願見面之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戊○○先前感情不錯,但於本件事發前感情已經不好了,彼此並不見面等語明確(見103年訴字第553號卷第32頁背面);復參酌被告為辦理機車過戶,向證人戊○○拿取證件辦理時,尚不願親自前往辦理,反係委請其與證人戊○○之友人即證人丁○○代為拿取,足徵被告與證人戊○○間,於本件案發之際,渠2人之感情確不和睦。是以,證人戊○○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感情業已不佳,且證人戊○○雖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辦理上開門號之續約,然其就被告係事先告知,經其拒絕,抑或被告未曾告知即擅自辦理之情,前後所證不一;另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又強調其有告知證人丁○○不得變動手機,然其所證情節,與證人丁○○前開證述之情,亦不相符。而審酌證人丁○○僅係就其向證人戊○○拿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其豈有為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是證人丁○○所證,應較可信,足見證人戊○○就本件事發情節,實有誇大、渲染之情。另證人戊○○證稱其撥打電話確認該門號之到期時間,實屬可疑,業於前述;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告知證人 蔡源豐 ,其要辦理前開門號之過戶或續約,然其嗣後就該門號僅辦理續約等語。而前開門號嗣後僅有辦理續約,已於上述。惟對照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再指稱,該門號有遭被告辦理續約及過戶,衡情若非被告事前告知其要續約或過戶,證人戊○○又豈會知悉被告本欲辦理過戶之情。此外,證人戊○○於發覺其遭冒用名義辦理門號續約後,卻遲於2個多禮拜後,始至警局報案,其前揭舉止,亦與常情相悖。反觀被告,其既明知斯時業已與證人戊○○感情不睦,且辦理前開門號之續約,至多亦僅係使被告得以繼續使用該門號外,別無獲取其他之利益,衡情被告豈有甘冒遭證人戊○○提起告訴之風險,而於未告知被告其要續約,或明知被告反對,仍恣意辦理門號之續約之理。復且,被告因尚未成年,故請證人莊淑惠一同前往辦理,並於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署名,業據證人莊淑惠於警詢時證稱:前開門號雖係由證人戊○○之名義所申辦,然皆係被告在使用及繳費,故伊認為該門號屬被告所有,且當時電信人員要伊簽名,伊即簽名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第8頁),是衡情若被告確未事前告知證人戊○○,其又豈會偕同證人莊淑惠一同前往辦理,更使證人莊淑惠於該申請書上簽名,而不擔心牽連毫無關聯之證人莊淑惠。則被告供稱,其有於事前告知證人戊○○乙節,實較為可信。
7、而被告供稱,其於通話中告知證人戊○○,其欲辦理前開門號之續約或過戶後,證人戊○○並未為任何之表示,僅係沉默不語,約1分鐘後即掛斷電話等語。則依被告上開所稱,證人戊○○雖未明確表示同意,然其亦未直接表明拒絕,而審酌證人戊○○斯時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檢卡既均為被告所持有,證人戊○○理應知悉,被告得以持該等證件辦理,衡情若證人戊○○並不同意被告就該門號辦理續約或過戶,其豈不會當場表示拒絕之意,然證人戊○○卻未回應,已徵其係有默示之同意。況且,該門號既均為被告所使用,而證人戊○○僅係具名,則被告告知戊○○欲辦理門號之過戶、續約之際,證人戊○○未為反對之意,故被告認為其應為同意,亦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係具有冒用被告名義辦理門號續約之主觀惡意。
8、又被告供稱,前開「戊○○」之印章,係其於證人丁○○拿證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其之時,因沒有印章無法辦理機車過戶,其即請證人丁○○撥打電話予證人戊○○,其並告知要刻立印章之事,而獲證人戊○○之同意云云。雖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欣慧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間,有看到被告與丁○○在伊住處之客廳,伊有看到被告以丁○○之手機撥打電話予戊○○,當時丁○○也在旁邊,內容大概係過戶需要戊○○之印章。且嗣後戊○○提告後,伊有打電話請戊○○至家中,當時伊有詢問戊○○,欠缺印章要過戶時,其有同意,為何嗣後要提告,當時戊○○即沒有回答,伊想說是否被告與其關係不好了,所以就不說等情相符(見偵字卷63頁)。惟證人林欣慧前開證詞,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戊○○之證件交予被告時,並未打電話予戊○○詢問要刻立其印章之事等語;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根本未打電話予伊,詢問刻立印章之事等語迥異(見偵字卷第37頁、第46頁、第47頁、第67頁、第68頁;103年訴字第553號卷第30頁正面、背面)。而審酌證人林欣慧與被告係屬母女關係,其之證詞縱有較為偏袒、迴護被告之虞,亦屬常情,而反觀證人丁○○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衝突,其顯無隨意編撰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其所證情節亦與證人戊○○證述之情吻合,是認證人丁○○前開所證,較為可信。是以,被告並未撥打電話,向證人戊○○詢問是否得以刻立印章之情,堪可認定。然參酌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會刻立印章,係因辦理機車過戶時需要印章。而證人戊○○確有同意被告辦理機車之過戶之情,除據其證稱在案,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訴字第553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堪以認定。
又辦理機車過戶之相關程序時,若登記名義人並未到場辦理,而係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時,於相關登記名義人之簽名處,多係以印章蓋立印文之方式為之,此為現實辦理該等程序之常態。而依證人戊○○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辦理機車過戶之時,其本人確未到場,是既證人戊○○同意被告辦理相關之機車過戶程序,更已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被告自行辦理,衡情證人戊○○自係同意將辦理前開機車過戶之相關程序全權授權予被告處理,則被告為辦理機車過戶而刻立印章,自難謂係屬被告係未經授權所偽刻。
9、末以,證人丁○○雖證稱,其於持證件予被告之際,根本未聽聞申辦手機門號續約之事。然參照被告於102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其係於辦理機車過戶後,撥打電話予證人戊○○,詢問辦理手機門號續約、過戶之情事(見偵字卷第35頁、第36頁);另被告嗣於102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又稱,其係於證人丁○○持前開證件予其時,打電話詢問證人戊○○(見偵字卷第52頁)。是被告就何時撥打電話予證人戊○○確認門號續約之情,前後所陳雖有不同,然被告自始均稱,係其於電話中自行詢問證人戊○○,而證人丁○○際僅係單純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轉交予被告,是其顯無參與被告與證人戊○○之前開聯繫,是自無徒憑其證稱,事前未聽聞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之情,即認被告定係未經證人戊○○之同意而辦理本件門號之續約。復且,證人丁○○前開證稱,嗣後證人戊○○告知其門號遭被告續約,然此既僅係聽聞證人戊○○所轉述,而證人丁○○又未參與被告與證人戊○○全部聯繫之過程,亦無憑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從而,被告既係經由證人戊○○同意辦理機車過戶,並為順利辦理機車過戶,始刻立「戊○○」之印章,且嗣後證人戊○○係有默示同意被告辦理前揭門號之過戶或續約,而被告亦無任何冒用證人戊○○名義辦理該門號續約之主觀惡意,是被告再持前開印章及證人戊○○之證件申辦前開門號之續約,實難認有何偽造被告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