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賓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並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知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81、90、102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判處罪刑,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次違犯本案,應處以相當之刑度,以導正被告,使其獲取教訓,量刑不宜從輕,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喜歡吃鳳梨,賺的錢比較少,所以竊盜等語,其犯罪動機亦為可議;兼衡酌被害人 黃建翰 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竊盜之蜜鳳梨共6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是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非鉅額,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警卷附和解書),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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