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桔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桔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此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05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雖告訴人嗣因認原調解金額不足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不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被告既已按告訴人先前所同意之調解條件為賠償,告訴人並於該調解時表明同意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且同意於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此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實難因告訴人嗣上開所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