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林亭妘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間解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稽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7款之規定,足見非經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公務機關不得將所蒐集關於該個人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準此以論,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一方之錄音資料,尚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法院審理案件將到場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予以錄音,乃供作審判業務利用,不得恣意散佈,否則即牴觸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是法院因審判業務必要而保管之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解聘事件原告之地位,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該事件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須經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經本院103年9月29日中 高行鴻 和103聲00020字第1030002788號函,檢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請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即 周玉蘭 律師,於文到7日內陳報是否同意本院交付聲請人103年度訴字第24號解聘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其於同月30日陳報不同意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未能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書面同意,核諸前開說明,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