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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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喬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10
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9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喬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喬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2年6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利用臺灣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其身分證影本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某成年男子所指定之自稱「 許家和 」、「 洪文川 」之人收受,再透過電話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陳姓男子,以供該陳姓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宋喬予所提供之上開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不詳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柳柏帆 、 張配 得、 曾柏憲 、 姚佩欣 、 李佳峰 、 江宗穎 、 吳益成 及 陳俊丰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因柳柏帆等人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柳柏帆、 張配得 、曾柏憲、姚佩欣、李佳峰、江宗穎、吳益成及陳俊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縣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柳柏帆、張配得、曾柏憲、姚佩欣、李佳峰、江宗穎、吳益成及陳俊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提供予某陳姓男子,並不爭執柳柏帆等人因遭詐欺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需要貸款償還銀行債務,便在網路上找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需要財力證明,若伊可以將帳戶提供予對方而進行款項的進出,就能讓金主看到伊有還款的能力,才有機會可以貸款成功;伊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為不法之用途,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前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前揭帳號之提款卡、存摺影
本及密碼提供予某陳姓男子, 嗣柳柏帆 等人因遭某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柳柏帆、張配得、曾柏憲、姚佩欣、李佳峰、江宗穎、吳益成及陳俊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20、
21、34至36、42、43、51至53、62、72、73、85、87、101至10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9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網頁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7月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6月29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報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6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6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7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102年8月1日國世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2年7月31日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2年
7月25日西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7月30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2年7月31日西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102年7月30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照片、犯罪嫌疑人 蔡嘉榮 、林弘明、 陳君維 等人涉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之臺灣宅配通宅配單等在卷可佐(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22至32、37至41、44、45、47至50、54至
61、63、64、66至70、74至83、89、91至100、104、105、107至114、116至130、131至1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卷、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是此次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供稱自99年間起即已開始工作(參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則迄本案發生時止,業有約3年之工作經驗,顯非毫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被告復供承先前曾向銀行辦理借貸(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154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則自應明瞭欲辦理借貸,理應會當面以書面方式簽立契約,且縱有調查信用或還款能力之必要,亦僅會提供相關資料供對方查詢,而無在尚未與貸方碰面並做成任何約定前,即經要求需提供相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之理,該陳姓男子所述借貸方式顯有可疑,則被告於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情況下,卻仍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且未就該等帳戶後續如何被利用加以追蹤,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而由被告於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陳姓男子前,即先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幾乎提領一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129、134、139頁),被告並自承係因害怕對方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走等情以觀(參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亦對於對方是否確為正當之借貸管道有所質疑,卻仍無視可能遭他人濫用帳戶之危險,執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信貸之評價及還款之能力,
理應視該人之薪資收入及所有資產而定,縱使其帳戶內有多筆收入及支出,若該等款項均非其個人所有,亦就其信用之增加並無何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且參酌被告所稱提供前揭帳戶之目的,係供某陳姓男子存、提款項之用乙節,再佐以被告並未就該等帳戶不遭用於不法用途進行任何防護措施,顯然被告確知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得由他人任意使用,並就此加以容認,則反益徵其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另若被告係進行合法之貸款,則於利用臺灣宅配通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時,自無將內容物故意錯載為3C產品及證件之必要(參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此亦非其所辯因如此記載可受到較小心之保護云云所得合理解釋。是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值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予某陳姓男子,以供某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先後3次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予某陳姓男子,然其既係出於同一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柳柏帆、張配得、曾柏憲、姚佩欣、李佳峰、江宗穎、吳益成及陳俊丰並致之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配得於102年6月25日晚間
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891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部分(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35、134頁),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李佳峰於102年6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9,99
9元之部分,所匯入之帳戶係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並非被告所有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李佳峰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
64、70、71頁,分行及帳號與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不同),並具告訴人李佳峰供述明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62頁),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與某陳姓男子聯繫後,雖先後於102年6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共3次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某陳姓男子,有臺灣宅配通之宅配單附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然依被告之供述,係於102年6月16日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全部寄出後,經通知無法使用,均加以掛失並重新申請後,再於102年6月20日寄送,因無人收受遭退回後,復於102年6月23日寄送第3次(參本院簡上卷第44頁),而依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102年7月31日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金融卡掛失紀錄查詢資料、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2年7月25日西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7月30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容(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135、140、141頁),被告確有於
102年6月20日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尚非子虛,可以採信,是被告既係出於同一之目的而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自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不查而遽認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並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當。㈡告訴人張配得於102年6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匯款2萬9,891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之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一併審究,業經本院說明於前,原審未論及此處,自屬未洽。㈢告訴人曾柏憲匯款予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102年6月25日晚間6時0分28秒,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50頁),原審誤認係該日晚間6時28分,自屬違誤。㈣告訴人姚佩欣匯款予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102年6月25日晚間6時41分許,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徵(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57頁),原審誤載為該日下午5時24分許,亦有未合。㈤告訴人李佳峰於102年6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9,999元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敘明在前,原審猶據以論罪科刑,顯有不當。㈥告訴人吳益成匯款予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102年
6月25日晚間7時0分許,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徵(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96頁),原審誤認係該日晚間6時30分日,亦應予指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雖無足採,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犯後雖與告訴人曾柏憲、姚佩欣、江宗穎及吳益成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壢簡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68頁),然猶否認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顯然其並未真切面對其自身所為,犯後態度普通,參酌各被害人因而遭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實難認其確已真切悔悟自身所為,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為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46號)之事實,核與本件申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附表5、7部分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欺方式│金額(新│匯款帳戶│││││││臺幣)││├──┼───┼────┼──────┼───────┼────┼────────┤│1│柳柏帆│①102年│在位於臺北市│佯稱柳柏帆先前│①2萬9,│①匯款至被告所提││││6月25日○○○區○○○○○路購物商品因│987元│供之上開臺灣銀行││││晚間7時│路4段16號之│內部操作錯誤,│②2萬12│帳戶││││24分許│合作金庫自動│需至ATM操作解│3元│②匯款至被告所提││││②102年│櫃員機│除,使柳柏帆因││供之上開臺北富邦││││6月25日││而陷入錯誤││銀行帳戶││││晚間8時││││││││7分許│││││├──┼───┼────┼──────┼───────┼────┼────────┤│2│張配得│①102年│在某自動櫃員│佯稱張配得先前│①2萬9,│①匯款至被告所提││││6月25日│機│網路購物商品因│891元│供之上開渣打銀行││││晚間6時││內部操作錯誤,│②2萬9,│帳戶││││2分許││需至ATM操作解│989元│②匯款至被告所提││││②102年││除,使張配得因││供之上開國泰世華││││6月26日││而陷入錯誤││銀行帳戶││││晚間7時││││││││29分許│││││├──┼───┼────┼──────┼───────┼────┼────────┤│3│曾柏憲│102年6│在位於臺南市│佯稱曾柏憲先前│2萬9,12│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月25日晚○○○區○○街○○路購物商品因│3元│之上開渣打銀行帳││││間6時0│1號之自動櫃│內部操作錯誤,││戶││││分許│員機│需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使曾柏憲因而││││││││陷入錯誤│││││││││││││││││││├──┼───┼────┼──────┼───────┼────┼────────┤│4│姚佩欣│102年6│在某自動櫃員│佯稱姚佩欣先前│2萬9,98│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月25日晚│機│網路購物商品因│9元│之上開渣打銀行帳││││間6時41││超商店員之操作││戶││││分許││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使姚││││││││佩欣因而陷入錯││││││││誤│││││││││││││││││││├──┼───┼────┼──────┼───────┼────┼────────┤│5│李佳峰│①102年│①在位於高雄│佯稱李佳峰先前│①2萬9,│①匯款至被告所提││││6月25日│市之華南銀行│網路購物商品因│987元│供之上開臺灣銀行││││晚間6時│五甲分行自動│內部操作錯誤,│②6萬9,│帳戶││││55分許│櫃員機│需至ATM操作解│999元│②匯款至被告所提││││②102年│②於李佳峰之│除,使李佳峰因││供之上開臺北富邦││││6月25日│住處內│而陷入錯誤││銀行帳戶││││晚間某時││││││││許│││││││││││││├──┼───┼────┼──────┼───────┼────┼────────┤│6│江宗穎│102年6│在某7-11便利│佯稱江宗穎先前│1萬8,98│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月25日晚│商店內之自動│網路購物有錯誤│1元│之上開渣打銀行帳││││間7時13│櫃員機│,致重複扣款,││戶││││分許││需操作ATM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江宗穎因而││││││││陷入錯誤│││││││││││├──┼───┼────┼──────┼───────┼────┼────────┤│7│吳益成│102年6│在位於新北市│佯稱吳益成先前│1萬989│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月25日晚○○○區○○街○○路購物因作業│元│之上開渣打銀行帳││││間7時0│70號之 萊爾富 │人員疏失,造成││戶││││分許│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扣款,需操│││││││自動櫃員機│作ATM以取消設││││││││定,致吳益成因││││││││而陷入錯誤│││├──┼───┼────┼──────┼───────┼────┼────────┤│8│ 陳浚丰 │①102年│①位於臺北市│佯稱陳浚丰先前│①2萬9,│①匯款至被告所提││││6月25日○○○區○○○○○路購物因作業│989元│供之上開臺灣銀行││││晚間7時│路4段170巷│疏失,誤設定為│②8,012│帳戶││││28分許│9號之敦南郵│分期付款,需操│元│②匯款至被告所提││││②102年│局內自動櫃員│作ATM以取消設││供之上開渣打銀行││││6月25日│機│定,使陳浚丰因││帳戶內││││晚間7時│②位於臺北市│而陷入錯誤││││││31分許│大安區 忠孝東 ││││││││路4段170巷││││││││9號之敦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