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04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告駿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丁○○己○○戊○○被告昇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己○○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新台幣玖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黃營杉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復經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為EMU100型用空氣彈簧使用需要,乃委請前台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於78年1月23日與被告駿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騎公司)訂約購買英國AvonIndustrialpolyeersLtd.公司製造之空氣彈簧120只,金額為英鎊16,000元,原定交貨時間為78年6月30日,嗣同意廠商延展75天申請,該批貨於8月15日到貨,經點驗後,僅19只符合規定,其餘101只有刮痕、起泡。台鐵於85年8月23日函請物資局限期廠商完成賠補,嗣被告駿騎公司於87年7月17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公司登記,並由被告昇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力公司)函知物資局,願承擔此項債務賠補事宜,方法為補送德國PHOENIX廠空氣彈簧R75樣品至台鐵,試用合格後再補運替代品R75共101只。
(二)嗣物資局之業務由伊概括承受,被告昇力公司即於88年9月14日函知伊,就向被告駿騎公司索賠空氣彈簧101只案,願贈送德國PHOENIX廠出品空氣彈簧圖號1A0112A與台鐵目前EMU用R75型空氣彈簧相同尺寸,但品質較優,為慎重起見,檢送圖面請轉台鐵審核確認後再辦理進口等語。伊乃轉知台鐵,被告昇力公司進而於89年1月6日函知台鐵機務處,請儘速安排樣品試用,惟又於89年3月15日函知伊略謂因原製造廠英國AVON早在10年前倒閉,請准予改交德國製造廠PHOENIX出品之EMU500及E1000型用空氣彈簧替代本案索賠EMU100型用,伊亦轉知台鐵。台鐵於92年10月24日函知昇力公司,有關委託伊代辦採購未結案件解決事宜之會議紀錄,就4只空氣彈簧試用1年期間,未發現不良情形,並請被告昇力公司於接獲試用結果通知後,於92年10月底前,查復賠補期限,並於期限內換交完畢,原提供試用之4只空氣彈簧(指EMU100型)可從101只索賠空氣彈簧中扣抵,92年11月6日、93年2月26日先後
2次再函知被告昇力公司儘速交貨。
(三)詎被告昇力公司此後即置之不理,台鐵乃請伊洽被告昇力公司限期賠補,伊遂於93年6月7日通知被告昇力公司於文到後2個月逕洽台鐵辦理賠補,屆時若不予處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相關規定辦理,惟均未見被告昇力公司回覆,經查始知被告昇力公司亦於93年6月30日停止營業,惟尚未辦理公司申報清算。是本件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被告昇力公司既願代駿騎公司處理本案索賠事宜,經伊同意,其債務承擔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而被告昇力公司就系爭空氣彈簧契約履行,係加入願代為履行原告索賠事宜,惟伊並未免除被告駿騎公司之履行債務責任,被告等就同一債務,自應各負全部連帶給付之責。
(四)前揭採購120只空氣彈簧之價格為英鎊15,000元(不計運費),每只平均英鎊125元,駿騎公司以交付通過檢驗部分為19只,加上被告送請台鐵試用之4只後,尚欠97只空氣彈簧未為給付,總計被告應償還之價金為英鎊12,125元(125×97)。又台鐵為進口120只空氣彈簧已支出相關運費新台幣116,146元,依比例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3,885元(116,146÷120×97)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台灣省物資局79物貿字第10249號簡便行文表、台灣鐵路管理局85材採(外)字第6403號簡便行文表、昇力公司88.1.12昇貿第112號、88.9.14昇貿第914號函、經濟部經(88)二辦字第88851042號函、昇力公司昇貿字第16號、第315號函、經濟部經(89)二辦字第89867304號函、昇力公司昇貿字第67號、第87號簡便行文表、經濟部經(89)二辦字第89868350號、經(90)二辦字第09020314400號函、昇力公司91.1.14昇貿字第114號、91.8.28昇貿第828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92材採(外)字第8254號、第87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鐵材採字第0930011336號函、經濟部經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3297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