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54號原告甲○○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5年9月4日向被告投保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並與其簽定「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險費為15,260元,每半年繳納一次,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為20年;期滿後退保,即可獲得保險金90萬元。
二、原告於95年9月4日系爭保險契約20年之繳費期限屆滿後,向被告申請退保,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90萬元,而僅給付原告解約金334,470元及紅利29,520元,共363,990元,尚有保險金536,010元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010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9月6日至被告基隆業務科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之服務人員講解相關權益後,原告仍決定終止契約。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及第23條約定,應於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1個月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表給付解約金,並給付紅利。而被告於接獲原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後,即於1個月內給付解約金334,470元及紅利29,520元,並無任何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繳費20年滿期,給付原告90萬元之保險金,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生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僅須於保單每屆滿五週年之日給付按保險金額20%之生存保險金,即被告於保單每屆滿五週年之日給付原告6萬元而已,被告就此均已依約給付。至原告所稱90萬元之請求,應為身故保險金之誤,蓋依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為90萬元。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對該身故保險金為90萬元並無請求權,且縱認原告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亦因本件保險事故未發生,對該身故保險金為90萬元並無請求權,是原告之訴,顯非有理。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5年9月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費為15,260元,每半年繳納一次,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為20年。
二、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20年之繳費期限屆滿後,於95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因此給付原告解約金334,470元及紅利29,520元,共363,99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依據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於20年之繳費期間屆滿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保險金?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曾經簽署如被告所提出「附件二」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包括「被證二」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在內)影本在內之書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契約條款及保險利益摘要表之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對於被告提出的「附件二」契約條款及「被證二」保險利益摘要表是真正,有無意見?)無意見。被告有交給我這些。」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正;是有關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於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應以上開契約條款及保險利益摘要表之記載為準。次查,有關原告於20年繳費期限屆滿後終止契約時,被告應為之給付數額如何,前開契約條款第七條已經載明:「要保人繳費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等語,而依據前開保險利益摘要表之記載,要保人於繳費滿20年時終止保險契約,其得領回之解約金確為334,470元等情,有前揭契約條款及保險利益摘要表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原告在20年繳費期限屆滿時終止契約,給付原告解約金334,470元,並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累積之紅利29,520元(有「被證三」累積紅利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全數返還原告,即無任何違約之處。
二、至於原告另提出之「本保險單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影本一件,雖有:「二、繳費期滿以後:90.0萬元」之記載;然觀諸該摘要表第一條已明文記載:「一、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保險金」,而於下方以表格方式詳列繳費第一年至第二十年期間,被保險人身故或發生全殘時,可自被告理賠之金額;且同摘要表之下方,並另有「解約金及繳清保額表」,以表格方式詳列繳費第一年至第二十年期間,被保險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回之解約金數額(繳費二十年時之解約金,即為334,470元),堪認該摘要表「二、繳費期滿以後:9
0.0萬元」之記載,應係指原告於繳費20年之後,不必繼續繳納保費,即得享有9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無訛,而非意指20年繳費期滿,原告即得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方式,自被告受領90萬元之保險金。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其於20年之繳費期間屆滿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90萬元,非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與被告已給付363,990元之差額536,01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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