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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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二八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年九月六日為警採尿接受調查;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土地公廟旁之公用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街、市○○道路口,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實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乃接受調查,上開二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卷第十二頁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一五五之一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二八三0號鑑定書一紙附本院卷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查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雖分別於上開期間有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第四項即謂在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而被告在短短一月之間多次為警查獲,可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應分別論以包括的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
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及其│合計淨重│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包裝袋二只│零點肆柒│字第九七一號編號1││││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壹│││││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