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崔先生」之成年男子,透過酒店轉介,認識積欠酒店債務需款孔急又無社會經驗之甲○○,乃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崔先生」與甲○○以電話聯繫後,推由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甲○○任職之公司,貸與甲○○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經扣除利息三萬元後,交付十二萬元予甲○○,並約定爾後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二萬元,且要求甲○○當場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及提供勞工保險卡、存摺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交予乙○○作為債權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十五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三萬元,其利率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又約定爾後每期利息二萬元,其利率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四十,與原本顯不相當)。嗣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先行返還七萬六千元,乙○○則按期前往上址向甲○○收取二萬元不等之利息,迨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甲○○已陸續償還十二萬六千元,乙○○仍要求甲○○應再返還十萬元,甲○○因無力負擔,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乙○○,並扣得甲○○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及前開文件。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借據、勞工保險卡、存摺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與該「崔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