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己○○
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合併,存續銀行為原告。爰被告己○○邀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而於94年5月3日向農民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均約定借貸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利率按農民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3.65%機動計息(到期日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4.947%),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農民銀行並已如數貸放。詎己○○僅清償至96年5月3日之利息,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經催討未果,丁○○、庚○○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己○○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9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庚○○對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不爭,然辯以其不知各筆借貸詳情及本件是否有擔保等情不清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己○○放款帳務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復為庚○○不爭,且己○○、丁○○不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庚○○所辯其不清楚本件是否為擔保放款一節即令屬實,然既自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於己○○未就系爭借款清償前,本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要無不合,並此敘明。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自96年6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然因被告自同年月4日始生違約,請求自96年6月3日起算違約金,尚非有據,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己○○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借款共250萬元未還,其已與農民銀行合併,自得請求返還等語,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0萬元,並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97%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