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下同)85年4月25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內新分行金庫現金遭竊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原告當時擔任該分行櫃員主任之職務,被告公司以該19,000,000元為原告所竊取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及原告之職務保證人之財產。就原告之財產部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85年11月4日85年民執全六字第2787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股數28,570股。另於86年8月3日,原告因股東配股所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股數7,151股;於87年11月25日,原告因股東配股而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股數7,866股;被告公司就前開原告所取得股數之股票,均未撥付與原告占有。亦即,被告公司因聲請法院假扣押及逕行占有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股數合計為43,587股。
(二)被告公司於87年間,對原告及原告之職務保證人請求連帶賠償19,000,00元,經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日中院慶民執85執全六字第2787號通知撤銷85年11月4日85年民執全六字第2787號執行命令,原因是被告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公司因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之後,因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查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85年11月4日85年民執全六字第2787號執行命令時,被告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54.5元;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日中院慶民執85執全六字第2787號通知撤銷85年11月4日85年民執全六字第2787號執行命令時,被告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6.5元;因此,原告因被告公司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股份28,570股,所受之損害為1,371,360元(〈54.5元乘以28,570股〉減〈6.5元乘以28,570股〉)。
(三)被告公司初始占有原告因股東配股所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應是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留置」原告因股東配股所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然而,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為被告公司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公司之占有原告因股東配股所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屬無權占有。茲於86年8月3日(星期日),原告因股東配股所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股數7,151股,被告公司之股票86年8月4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3.1元;被告公司之股票95年6月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5元;因此,原告因被告公司無權占有前開股票,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1,726元(〈43.1元乘以7,151股〉減〈6.5元乘以7,151股〉)。另於87年11月25日,原告因股東配股而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股數7,866股,被告公司之股票87年11月2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2.7元;被告公司之股票95年6月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5元;因此,原告因被告公司無權占有前開股票,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7,429元(〈22.7元乘以7,866股〉減〈6.5元乘以7,866股〉)。茲合計被告公司無權占有原告因股東配股所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89,155元(261,726元加127,429元)。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89,155元。
(四)被告公司原規定員工需按職務性質繳交職務保證金,其後,被告公司撤銷員工繳交職務保證金之規定,而於86年4月30日將員工保證金退還與員工,惟被告公司未退還原告所繳交之員工保證金130,823元與原告。被告公司迄至95年7月20日,始將原告所繳交之員工保證金130,823元轉存入原告在被告公司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被告公司初始占有原告所繳交之職務保證金,應是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留置」原告所繳交之職務保證金;然而,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為被告公司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公司之占有原告所繳交之職務保證金,屬無權占有。從而,被告公司無權占有原告之員工保證金130,823元,原告受有自86年5月1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合計3,365日)之法定利息之損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原告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金額為60,304元(130,823元乘以5%乘以365分之3,365)。
(五)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獎金、補助費三項。員工薪津支給標準由董事會議定之。獎金、補助費支給標準由常務董事會議定之。」另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20規定:「員工待遇依核定之職等職級標準發給。」原告於70年4月21日即至被告銀行任職,原告現為被告公司之初級專員,職別等第薪俸為460,每月薪津為41,257元,再乘以3%之比率交際津貼,原告每月之薪資應為42,494元(與原告同屬東勢分行行員及職別等第薪俸為460之 黃詠綺 ,其每月薪資為44,675元)。惟被告公司每月支付與原告之薪資僅38,855元,故被告公司應再補發薪資與原告,每月金額為5,820(42,494元減38,855元)。被告公司因內心分行金庫現金19,000,000元遭竊乙事,對原告為停職之處分。原告就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之後,以書函請求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復職,未料,被告公司竟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原告為此對被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當時,原告詢問被告公司內新分行會計人員有關原告之薪資金額為何,經告知為每月38,855元,原告遂以前開金額提起訴訟。其後,法院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公司始通知原告於90年5月2日至被告公司之東勢分行報到復職。原告至東勢分行任職之後,始知原告每月薪資應不止38,855元。被告公司因原告之胞兄於72年間在被告公司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件,通知原告於95年4月27日起停職。從而,被告公司自90年5月2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每月應補發5,820元薪資與原告,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請求補發合計348,424元之薪資(5,820元乘以59又30分之26個月,90年5月份應計算一個月,因5月1日為勞動節,為法定假期)。
(六)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169,243元(1,760,515元加60,304元加348,42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㈠原告因於95年5月18日為本人暨代理 莊炎輝 、 莊朝陽 、徐
玉山、 陳梅 、 林翠燕 、 林昭文 、 林翠貞 、 陳森 等人,向被告公司收取其依鈞院95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給付之訴訟費用95,527元,而在被告公司事先打字完成之「收據」上簽名。該「收據」上雖有「領取人甲○○『同意協調』前開人等出具由臺中銀行領回假扣押提存金之同意書,並拋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字樣,然其文義是原告『同意協調』莊炎輝、莊朝陽、 徐玉山 、陳梅、林翠燕、林昭文、林翠貞、陳森等人,當時並無拋棄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意思。被告公司於95年5月18日交付其上已打好原告及莊炎輝、莊朝陽、徐玉山、陳梅、林翠燕、林昭文、林翠貞、陳森等人名字之「同意書」與原告,要原告本人及交給莊炎輝、莊朝陽、徐玉山、陳梅、林翠燕、林昭文、林翠貞、陳森等人簽名。茲因「同意書」上除有記載同意被告公司取回擔保金之文義外,另有記載「並拋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字樣,故原告及莊炎輝、莊朝陽、徐玉山、陳梅、林翠燕、林昭文、林翠貞、陳森等人均無簽名。被告公司為取回擔保金,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莊炎輝、莊朝陽、徐玉山、陳梅、林翠燕、林昭文、林翠貞、陳森等人通知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對被告公司行使權利,基此足證原告並無拋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以被告公司聲請法院對原告催告行使權利,即足以證明原告簽寫「收據」之當時,並無拋棄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
㈡原告於70年4月2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黃詠綺係74年5月10
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之年資比黃詠綺多出4年,薪資應比黃詠綺為高。被告公司應按「員工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人事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依核定之職等職級標準發給原告薪資、獎金、補助費。被告自90年5月份起至95年4月份止,發給原告之薪資每月38,855元,不符合被告公司所核定「職員薪津總表」關於460俸點之薪津額。至於被告公司人事室90年4月30日簽呈記載「就莊員復職後之薪津亦須限定於年停職停薪時之金額,亦即(38,855/月),薪水(含業務績效獎金、個人考績獎金等相關費用支出)由總行支付」,其中薪津每月38,855元,已不符合被告所核定「職員薪津總表」關於460俸點之薪津額,另被告公司亦無給付原告獎金、補助費。被告公司辯稱其並無為原告加薪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蓋原告係請求被告公司依照員工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補發原告薪資,並非要求被告對原告加薪。
㈢因被告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原告之股票及被告公司扣留原
告之股票,致原告無法在股票價格上揚時賣出股票獲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聲請法院扣押原告之股票及被告公司扣留原告股票時之股票價格,與法院因被告公司撤回執行而撤銷扣押命令時之股票價格,兩者間差額之「積極損害」(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公司應依證券相關法令規定,將原告之配股以帳簿劃撥方式存入原告之證券帳戶內,而被告公司未將原告86年8月3日、87年11月25日之配股7,151股、7,866股以帳簿劃撥方式存入原告之證券帳戶內。從而,被告公司係於配股當時逕行扣留原告之配股。被告公司於93年4月21日,因盈餘及公積配股而劃撥8,146股存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證券帳戶內,原告於94年4月28日即賣出被告公司之股票8,000股(僅餘零股183股)。茲因被告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原告之股票及被告公司扣留原告之股票,致原告無法在股票價格上揚時賣出股票獲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聲請法院扣押原告之股票及被告公司扣留原告股票時之股票價格,與法院因被告公司撤回執行而撤銷扣押命令時之股票價格,兩者間差額之「積極損害」(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公司86年4月28日中人事字第2253號函記載「員工身
份保證金計息結算至4月29日止,自4月30日起發還」,足證被告銀行自86年4月30日起即對原告負有發還員工身份保證金之義務。被告公司因前開事故,對原告為停職之處分。刑案經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告委請律師以87年11月19日代函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被告公司以87年12月2日中人事字第6581號函,對原告為記大過三次之處分,進而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因而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因此,被告公司86年4月28日中人事字第2253號函所附「員工身份保證金暫不發還人員名單」中,有關原告之部分係註記「已免職」,與事實有所出入,蓋當時原告係遭被告公司為停職處分。被告公司於95年7月20日逕行將原告之員工身份保證金存入原告之存款帳戶內,足證被告公司自86年4月30日起即將員工身份保證金逕行存入員工之存款帳戶,故被告公司自86年4月30日起對員工(包括原告)負有發還員工身份保證金之義務。而被告公司之所以拒絕發還員工身份保證金與原告,係因其認為原告涉嫌內新分行85年4月25日金櫃內現金短少19,000,000元之事件,因而逕行扣留原告之員工身份保證金,迄至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後,被告公司始於95年7月20日將原告之員工身份保證金直接存入原告之存款帳戶內。從而,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自始並未向原告承諾何時發放,亦即兩造並無對原告前所繳納之存入保證金約定給付期限,故倘原告未向被告公司為給付之請求者,被告公司自不負遲延之責」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㈤被告公司就假扣押裁定有聲請執行,且原告財產亦被告假
扣押,故被告公司謂沒有執行就終結,此部分見解,容有疑義。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1,371,360元部分㈠查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公司
提出此部分之請求。惟查原告於95年5月18日向被告公司領取被告公司訴請原告及其職務保證人連帶賠償訴訟案之訴訟費用95,527元之同時,即曾出具收據予被告,表明「…領取人甲○○同意…拋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再參諸當時協調原告簽立前開收據之被告公司法務科科長丙○○ 於鈞院 96年1月24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詞,足見就被告公司法務科製作收據之目的而言,其真意係要求原告拋棄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亦已同意在案。職是,縱原告對被告公司曾存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語氣),但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業因原告對被告公司為上開拋棄並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是原告再於本案對被告公司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道理。
㈡本案原告得請求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前提,亦必須原告對該
遭被告公司假扣押之股票本有處分之計劃,惟因被告公司之假扣押致原告錯失處分時機並因此受有損害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倘原告對該股票並無任何處分之計劃者,則原告之股票縱遭被告公司假扣押,原告亦無受損可言。顯見原告亦應提出對於上開假扣押股票之處分計劃,以證明其確因被告公司之假扣押行為致因此受有損害,而不得逕以假扣押查封當日與撤銷假扣押當日之股票收盤價差額,作為認定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
㈢查系爭假扣押既係因被告公司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
,系爭假扣押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故原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㈣被告公司係85年11月5日始收受原告起訴狀所示之執行命
令,經查當日被告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應為每股54元,故原告以85年11月4日之收盤價每股54.5元作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礎,亦有違誤。
㈤本件被告公司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只有撤回假扣押
執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法律要件顯不該當。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因股東配股股票所受損害389,155元部分:
㈠如前所述,縱原告對被告公司曾存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假設語氣),但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業因原告對被告公司為拋棄並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是原告再於本案對被告公司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道理。㈡原告93年4月21日所取得之8,146股,係被告公司買進庫償
股後由員工認購,故被告公司主動撥入原告之證券帳戶。至原告86年8月3日及87年11月25日所分別取得之被告公司股票7,151股及7,866股,則係屬盈餘及公積配股(即原告所稱之股東配股),被告公司不會主動撥入原告之證券帳戶,而應由原告主動向被告公司領取,此有原告之領股歷史檔查詢單足稽,故原告辯稱被告公司應將上開7,151股及7,866股撥入原告證券帳戶,實屬無據。另於被告公司假扣押前之84年10月28日及85年7月9日,原告亦分別有8,054股及5,904股之盈餘及公積配股,被告公司亦未主動撥入原告證券帳戶,顯見原告聲稱被告公司應將上開7,151股及7,866股撥入原告證券帳戶云云,並非事實。職是,因被告公司並無「留置」原告上開7,151股及7,866股之情事,而係原告自始未向被告公司領取,故被告公司自無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之疑慮。
㈢本案原告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前提,必須原告對該上開股票
本有處分之計劃,惟因被告公司行為致原告錯失處分時機並因此受有損害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倘原告對該股票並無任何處分之計劃者,則原告之股票縱遭被告公司「留置」(假設語氣),原告亦無受損可言。顯見原告亦應提出對於上開股票之處分計劃,以證明其確因被告公司之行為致因此受有損害,而不得逕以取得股票當日與撤銷假扣押當日之股票收盤價差額,作為認定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占有原告職務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法定利息60,304元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所稱之「職務保證金」,其名稱應為「存入保證金。被告公司雖於86年4月間頒佈員工身份保證金發還作業規定並明定自86年5月1日起無須再按月提存身份保證金,惟因原告當時涉案在身,屬於「員工身份保證金暫不發還人員名單」內之一員,顯見被告公司自始並未向原告承諾何時發放,亦即兩造並無對原告前所繳納之存入保證金約定給付期限,故倘原告未向被告公司為給付之請求者,被告公司自不負遲延之責。經查自86年5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95年7月20日主動將原告存入保證金逕轉入原告存款帳戶之日為止,原告均未向被告公司為任何發還之請求,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道理。
(四)關於原告請求補發薪資348,424元部分㈠查訴外人黃詠綺之每月薪資雖為44,675元,但黃詠綺之薪
俸為540,而非原告所稱之460,故其每月薪資自與薪俸為460之原告不同。
㈡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再補發薪資與原告,每月金額為
5,820元(42,494-38,855)。」等語,惟(42,494-38,855)之計算數額應為3,639,原告上開5,820元之金額,亦有違誤。
㈢原告為初級專員、薪俸460,其85年停職停薪時之薪津為
每月38,855元(【36,678(初級專員本俸)+1,045(等位津貼)】×1.03(比例交際津貼)=38,855)。原告雖在90年5月復職於被告公司東勢分行,惟經被告公司人事室之簽呈,核准原告復職後之薪津須限定於85年停職停薪時之金額即每月38,855元,故原告自90年5月復職起至95年4月止之期間,每月均可領取薪津38,855元,而非原告所稱之42,494元。因被告公司並無為原告加薪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薪資348,424元並無道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85年間被告公司以原告涉侵權行為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假
扣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嗣被告公司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六字第2787號於
85年11月4日執行假扣押原告所有在被告公司之股票,85年11月5日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公司。
㈡扣案股票計有臺中商銀股票股數28,570股。
㈢被告公司以侵權行為對原告起訴之本院87年度重訴字249號損害賠償事件歷經三審,被告敗訴確定。
㈣被告公司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中
院慶民執85執全六字第2787號通知兩造上開撤回情事。撤回命令於95年6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
㈤被告公司之股票85年11月4日收盤價為每股54.5元,85年
11月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54元,86年8月4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3.1元,87年11月2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2.7元,95年6月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5元。
㈥被告公司於86年間頒布員工身分保證金發還作業規定,而
於86年4月30日起,將部分員工身分保證金退還所屬員工,原告所有之130,823元於95年7月20日撥入原告設於被告公司之存款帳戶內。
㈦原告於70年4月2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現為初級專員,職別等第薪俸為460。原告現實際獲領之薪資為38,855元。
㈧原告於88年間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88年度勞訴字第4號受理,歷經三審獲判部分勝訴確定,於90年5月2日至被告公司所屬之東勢分行報到復職,95年4月27日因故經被告公司通知停職。
㈨被證一收據形式真正雙方不爭執。
㈩被證五被告公司員工身份保證金說明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證八被告公司有關原告復職簽辦單形式真正不爭執,復職期間及其所領薪俸都沒有意見。
85年5月16日至90年4月30日止停職,90年4月27日被告公
司通知原告於90年5月1日復職上班,90年5月1日為勞動節,當日屬於法定休假,故未上班。
(二)本件之爭點:㈠86年8月3日應獲配股之7,151股,87年11月25日應獲配股
之7866股,究係原告未主動請領,或是被告公司扣押不發給?㈡兩造和解否?原告是否同意不求償假扣押之損害?㈢原告依其職等應領薪資為若干?㈣存入保證金部分,被告公司是否應於86年發還予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假扣押執行扣押之股票損害部分:按以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本案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扣押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47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原告起訴雖謂被告公司於85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股數28,570股。其後,原告於95年間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上揭執行命令,原因是被告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謂被告公司因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之後,因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經查,關於被告公司曾為假扣押裁定聲請及撤回假扣押執行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否認曾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提出其於95年5月1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95年10月5日聲請行使權利及裁定返還提存物聲請狀影本各乙紙為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執全六字第2787號卷查明結果,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確因被告公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回囑託本院執行,並非假扣押裁定經被告公司撤銷而撤銷執行程序。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於兩造間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據上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迄未經合法撤銷;從而,依首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而經假扣押執行所致之股票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就原告於86年8月3日應獲配股之7,151股,於87年11月25日應獲配股之7866股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留置原告於86年8月3日及87年11月25日因盈餘及公積配股(即原告所稱之股東配股)所應分別取得之被告公司股票7,151股及7,866股,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留置其股票之主要依據即被告公司應主動發給股票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告之證券存摺影本為證。然查,依該證券存摺記載內容,原告自80年9月26日持有該證券存摺起至95年10月4日最後一筆登錄日期止,原告領受之被告公司股票僅有93年4月21日之8,146股一筆,其餘則未見有領受之資料登錄;再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公司自90年11月20日起至87年二月25日止,計有43,587股之股票未領取(參原證二被告公司股務科出具之記錄紙乙紙);另依被告公司股務科95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被告公司有關原告持有股份證明,原告除93年6月25日前之8,183股係由集中市場買入外,其餘或為員工分紅,或為盈餘及公積配股所取得,此與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於
93年4月21日將盈餘及公積配股所得股票劃撥方式存入原告之證券帳戶內等情,並不相符。復依被告公司提出之領股歷史檔查詢資料,被告公司自83年度起至87年度止,就原告各次應受領之股票均由原告採自領之方式為之,亦未見有被告公司主動劃撥存入原告帳戶之情事(參被證九);又依被告公司股務科95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證明,經與原告所提出之證券存摺比對結果,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除93年4月21日部分係於證券存摺上登載為劃撥配發外,其餘歷次取得股票均未見於原告存摺上顯示;且查,93年4月間此筆股票存入原告帳戶究為集中市場買入,或被告公司配股,上揭二紀錄記載內容亦有不同,有如前揭;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曾於獲配股之際,以口頭或書面要求被告公司發給上開應獲配股之股票;從而,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形成被告公司留置原告上開7,151股及7,866股之心證。被告公司既未留置原告之股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其因股票遭留置所致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就原告於被告公司存入之員工身份保證金部分,被告公司應於何時發還原告部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撤銷員工繳交存入員工身份保證金之
規定,而於86年4月30日將員工身份保證金退還與員工,惟被告公司未退還原告所繳交之員工身份保證金130,823元與原告,被告公司迄至95年7月20日,始將原告所繳交之員工身份保證金130,823元轉存入原告在被告公司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5年7月17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6763號函影本各乙份為據。然查,對於系爭員工身份保證金,被告公司究應於何時返還與原告乙節,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公司86年4月28日中人事字第2253號函說明欄所載(參被證五),該員工身份保證金係自86年4月30日起廢止員工身份保證金處理辦法,而關於該保證金之處理,被告公司則劃分為可發還、無法發還或已離職人員(無未了事項);及因尚有未了事項暫不發還等三大類,原告及部分被告公司職員及退休人員經列為暫不發還人員名單中。而對於被告公司此一處理員工身份保證金之公文,並未見原告舉證其已適時表示異議,或曾限時請求被告公司發還。據此,該項給付顯未定有確定期限;從而,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公司就此項給付自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四)就原告復職後應領薪資部分:㈠兩造就原告於88年間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勞訴字第4號受理,歷經三審獲判部分勝訴確定,於90年5月2日至被告公司所屬之東勢分行報到復職,95年4月27日因故經被告公司通知停職乙節,並不爭執;而依上開訴訟所認定之原告薪資為月薪為38,855元,亦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其應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人事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由被告公司依核定之職等職級標準發給原告薪資、獎金、補助費;惟查,原告於上開訴訟中主張被告公司應通知復職,及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與伊,而獲復職全部勝訴,停職期間之薪資,則自原告聲請復職之日起至同意復職日止按月薪38,855元部分勝訴;足見兩造對於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給付內容,均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達成一致意見,且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議定之薪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初級專員,職別等第薪俸為460,每月薪津為41,257元,再乘以3%之比率交際津貼,原告每月之薪資應為42,494元,並提出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工作規則、職員薪津總表、薪資名冊等件為憑。惟查,本件原告復職時,依被告公司簽辦資料,被告公司係同意依原告停職停薪時之金額核給薪資,而依被告公司84年7月1日實施之員工待遇表計算結果,其月薪資為38,855元,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員工待遇表、職員薪津總表、等位加班津貼及比例津貼、被告公司人事室簽辦單等件影本為憑。而原告係於85年間停職停薪,有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抗辯稱原告復職時之薪資,應依其同意原告復職時簽辦之標準給付之,於法即屬無違;且查上開兩造議定之工資並未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嗣後被告公司內部調整後之薪資總表內容給付工資與伊,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自不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