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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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2月2日結婚,於92年9月2日離婚。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離婚時原告財產價額計3,992,000元,被告財產價額計16,908,899元,兩造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二分之一為6,458,45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律師事務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關於不動產之歸屬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且婚姻存續中雙方對外之債權債務各自單獨處理概與他方無涉,亦即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業經協議,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歸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猶執前開分配及約定,擅自解為離婚之條件,顯無理由。是原告既已拋契其餘剩餘財產之請求,仍逕解為離婚協議書未載明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而提起本訴,其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9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45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兩造於68年2月2日結婚,嗣訂立離婚協議書,於92年9月
2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又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夫妻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則以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權再為請求資為抗辯。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已於離婚協議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
(一)依兩造訂定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登記女方(即原告)名下座落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壹棟(共4層樓)屬乙方(即原告)所有,房屋如有抵押或其他借款,甲方(即被告)願全部還清,房屋產權文件,甲方應即交付乙方。」第三條:「婚姻中雙方對外之債權債務各自單獨處理概與他方無涉。」第四條:「簽立本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現金新臺幣100萬元。」及第五條:「嗣後甲方不得對乙方及乙方之親友為任何不當之言詞及騷擾,而乙方承租甲方名下座落臺北縣○○鄉○○路○○○號1樓經營茶葉生意(租賃契約另簽立,一樓茶莊中之生財器具租賃期中乙方全權使用甲方不可任意干涉)租賃期間暫為二年,期間甲方亦不得對乙方有任何不當及不法行為,租任期滿乙方有優先承租權。」依上開內容觀之,兩造業已於該協議書中就婚因關係存續中財產之歸屬及分配作成協議,且此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屬有效。
(二)雖原告主張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係兩造之離婚條件,並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云云,惟查,律師甲○○即協議書證人到庭證稱:「兩造離婚是在我辦公室外面談,談好後才到我辦公室請我幫忙寫離婚協議書條件,我是按照兩造意見寫下來的,離婚書上筆跡是我寫的。」「(問:是否知道離婚協議書上第3條代表何意思?)我認為是財產分配,所以才各自負擔。我就根據兩造意見寫下去的,我沒有問兩造的意思。」「(問:如果一造或兩造表示不請求剩餘財產,是否會在協議書上記載一造或兩造拋棄或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我是根據兩造意見寫的,兩造有說我就寫,兩造沒有說我就沒有寫。」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確係由律師甲○○依據當時兩造之意見書寫而成,堪認兩造已做出就婚姻中兩造對外之債權債務各自處理,與他方無涉之表示;再者,依據前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業已明定夫妻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兩造對夫妻財產如何分配乙事已詳加考慮並經約定,殊不能以協議書上未載「拋棄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文字,即認雙方未以協議約定剩餘財產之分配方法。
(二)從而,兩造既已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方法有所約定,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各自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蓋若非如此,當事人透過締結契約釐清法律關係、劃分權利義務之目的,即無意義。是以,原告即再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因拋棄而消滅,故其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458,45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