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高雄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2日19時3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之,嗣為警於上揭起算時點採集甲○○尿液檢體並送驗,發現其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6年11月1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於96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96年11月14日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而被告係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6年11月9日死亡乙情,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珮婷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